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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诉方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达生,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吕某诉被告方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林钢西西郎垒村建有一五间二层院落一座,主体建成后,准备安装铝合金门窗,2009年8月份,被告找到原告家要承揽原告家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原告和被告约定全部安装完毕为16000元,被告安装了门窗口后,分八次要款15700元,被告拿钱之后,从不进行窗扇及沙扇安装,原告被迫多次找被告,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进行安装。原告再去找别人安装,别人说是半路活儿都不愿干,就这样,一直导致原告家无法安装。2011年3月17日,原告去找被告,被告要求再给其4000元才来安装,原告又给了被告4000元,被告给原告写了一份保证书,如不能按期完工,被告愿赔偿原告全部金额,但被告拿钱后,从来没有进行安装。无奈之下,原告又重新购买了铝合金材料,由原告丈夫进行了安装,被告从2009年承揽原告家工程,至今已2年,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违约金被告理应承担。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承揽安装铝合金的款项157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5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被告承揽了原告家的铝合金门窗的安装工程,双方某定的工程款项为:窗户款一平米220元,共计54.141平米,合款11911.02元,普通门一平米240元,共计4.488平米,合款1077.12元,艺术门一平米430元,共计9.86平米,合款4239.8元,共计17227.94元。该项工作的全部材料由被告提供,并负责安装完毕。2011年3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今收到尹某家窗扇款叁仟圆整,门花款壹仟圆整,窗口款壹万壹仟伍佰圆整,合计壹万壹仟伍佰圆整,收款后保证把门窗全部安装完毕,如不能按期安装完毕,收款人方某将赔偿全部金额,如没钱赔偿将以家中全部物品低压。方某,2011年3月17日”。被告方某前后分八次收取原告款15700元。被告将原告家中的铝合金门窗口安装完毕后,双方某生纠纷,被告未将原告家的工程全部安装完毕,剩余工作最后由原告丈夫尹某安装完成。原告认可被告为其安装的铝合金门窗口材料款为3000元,窗扇料、门扇料为93公斤,一公斤为27元,合款2511元,被告的玻璃材料款为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到条八张、证人尹某证言,本院调解笔录两份、询问笔录一份以及原告当庭称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某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始终未履行完成工作的义务,最后只能由原告丈夫完成了剩余的工作,被告亦再无履行的可能,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相应的预付款。考虑到被告自己提供的铝合金材料已经安装到原告家中,对被告的材料款,本院认为应当在原告的预付款中予以扣除,根据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因双方某议较大,原告不主张进行相关的司法技术鉴定,由于铝合金材料系被告提供并进行安装,被告对材料的价格的确定应负主要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院酌情按照原告认可的材料款价格窗扇、门扇料款2511元、门窗口料款3000元、玻璃款1000元予以扣除。对原告的合法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不合法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吕某现金91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志强

审判员李光华

代理审判员卢晓军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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