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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所(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蒋祖琳,系巴东县野三关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财保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祖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于2004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邓某媛。我与被告杨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感情不和,致使婚姻关系不能继续维持。为此,特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邓某媛跟随我生活,不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三、婚后共同财产归我所有,共同债务由我承担。

原告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邓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邓某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巴野结字第04-X号结婚证1式2份。用以证实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邓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恶化的地步,只因第三者插足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我不同意与原告邓某某离婚。

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杨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2010年8月26日邓某某收条1份。用以证实原告邓某某收回债权x元的事实。

证据三:郑群英、杨某花、杨某珍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欠外债x元的事实。

证据四:2006年4月5日购房协议书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在湖北省枝江市X镇X村购买房屋X栋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被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邓某某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一、四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邓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不属实,原告邓某某只收到现金8元,收条中的“万”是别人加上去的;证据三的证明内容原告邓某某不清楚,且证据三中的三位证人与被告杨某某有亲属关系。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二旨在证实双方尚存共同债权8万元的事实,但从证据中只能反映原告邓某某在经商过程中与客户发生经济往来的事实,无法证实此8万元即为家庭共同债权,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三中三位证人与被告杨某某之间有亲属关系,被告对此不持异议,被告杨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相识不久被告杨某某即到原告邓某某户籍所在地与原告邓某某共同生活,此后,原、被告双方长期在外务工。2004年6月29日,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9月22日生育女孩邓某媛。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6年4月5日在湖北省枝江市X镇X村购买砖木结构房屋X栋,并购买牌号为鄂Q-x的“五菱之光”面包车1辆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原、被告婚后一度时期感情尚可,在随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和、互不相让等原因,并相互猜疑对方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从而导致原、被告时有吵闹,2010年7月,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杨某某离家出走,从此再未与原告邓某某共同生活。为此,原告邓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相识恋爱并共同生活长达4年之久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应当彼此了解较深,且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添置了一定数额的共同财产,并生育了子女,从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双方不离婚为宜。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离婚与否的认定标准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现原告邓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因此,本院从原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钱财保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珊

附:与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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