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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丙与武陟县银江菇品专业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丙,男,汉族,1954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84年日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陟县银江菇品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武陟县X乡。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平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刘某丙因与被申请人武陟县银江菇品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银江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丙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在银江合作社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刘某丙将货物拉走的前提下,仅凭主观臆断和交易习惯认定货物已拉走,认定事实错误;(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加工结束结算加工费,货物拉走时付款”,而2008年7月7日的对账单正是双方对加工费的结算行为,按照约定只有将货物拉走才能给付货款,而本案刘某丙欠银江合作社的加工费的行为恰恰说明货物未拉走的事实,一、二审认定对账单是刘某丙欠银江合作社货款的证据不当。刘某丙的诉请,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请求依法再审。

银江合作社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丙申请再审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008年7月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刘某丙给银江合作社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2008年2月16日至2008年7月X号止共计欠x元,欠款人刘某丙”。此后,刘某丙又于2008年7月10日付款9万元。针对双方争议焦点,刘某丙在银江合作社的货物7500件是否拉走问题,按照《加工协议书》约定的结算方式和双方的交易习惯,结合刘某丙给银江合作社出具欠款条,能够表明刘某丙将货物拉走后,双方对加工行为进行了总的结算。若刘某丙未将货物拉走而先向银江合作社出具欠条,则不符合加工协议的约定和双方的交易习惯。因此,一、二审均认定刘某丙已从银江合作社拉走货物的事实正确,刘某丙主张货物未拉走缺乏依据,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刘某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丁伟

代理审判员胡鹏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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