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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区支公司与李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班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某,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1年4月22日驾驶陕x号三轮车将行人撞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责。人保公司是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单位,请求赔偿损失x.5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于2011年4月22日驾驶陕x号三轮车,行驶至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李某村附近时将行人孙红利撞伤,致发生交通事故。西安市X区分局新合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记录如下:李某与孙红利的纠纷属交通事故,李某表示承担致孙红利受伤的全部责任。人保公司是陕x号三轮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11月24日。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于2011年5月23日与孙红利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赔偿款x.5元。李某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孙红利受伤后在富平县骨伤专科医院、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就治,住院16天,医嘱继续夹板固定,口服接骨药,定期门诊复查。李某与孙红利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4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护理费酌情60元/天×16天=960元、误工费酌情60元/天×30天/月×3个月=5400元、交通费酌情为300元、后续治疗费酌情为800元,共计x.5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同有效。李某即被保险人,在陕x号三轮车保险期间,因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已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人保公司索赔,对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人保公司的赔偿数额以本院认定的赔偿数额为准。人保公司不予赔偿的主张,违反了相关法规和保险合同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人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李某赔偿医疗费24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共计x.5元。如未在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李某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规定减半后实际收取受理费250元,由李某承担。其余费用250元,由本院退还给李某。

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李某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某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灞桥分局新城派出所的接出警登记表,该表中记载李某表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能证明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只是李某单方对该事故的意思表示。李某无责任,人保公司承担的医疗费限额最高为1000元,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x元,即李某仅承担行人孙红利经济损失10%,原审判决导致人保公司多承担费用共计9391元。2、原审法院判决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而且判决800元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人保公司多承担的李某经济损失医疗费2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护理费864元、误工费4860元、交通费27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合计939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

李某辩称:发生保险事故后,李某及时向交警部门报警,交警部门未出警,不是李某的原因。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所应当。关于误工费,原审酌情考虑60元/天,合情合理。认定后期治疗费800元合理。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人保公司应否赔偿李某医疗费24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共计x.5元。

本院认为,李某与人保公司之间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期间李某驾驶陕x号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及李某已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人保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李某医疗费24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共计x.5元问题。人保公司上诉称李某没有向法庭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事故发生后,李某已及时向人保公司、交警部门及派出所报案,其已履行了投保人的义务,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被保险人未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保险公司不予负责赔偿。因此,人保公司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审根据李某赔付受害人的金额,酌情判决人保公司支付李某保险赔偿金x.5元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人保公司支付李某实际并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8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李某赔偿医疗费24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545.5元;

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在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50元(李某已预交500元,人保公司已预交50元),由人保公司负担250元,李某承担50元,其余费用250元,退还给李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向红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郝海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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