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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他一直对我不好,不冷不热,不跟我说话,对我不理不睬,更不给我钱花,不干活,爱赌博,我们的关系一直僵持着。生产前我都搬回娘家住了。我于2010年5月1日在妇幼生下一女,生后第七日,他在医院里对我大骂,甚至还要打我,出院后我又住回了娘家。直到现在,他对我们母女不管不问,也不来看,更不打电话,也不给钱及奶粉,现在打电话也不接。我们的关系也破裂了,也无法再生活下去。我希望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夫妻关系没有破裂,能够继续生活。如原告所写属实的话,也与离婚条件不符。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仅仅因为经济小事发生点矛盾,但被告经济收入有限,不影响夫妻感情。生女儿时,费用也是被告出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15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原被告婚后因经济、生活等琐事曾发生争吵、矛盾,原告带女儿在娘家居住。

本院认为:夫妻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又共同生一女儿。双方虽因经济、生活等琐事发生纠纷,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还有共同生活的可能。且双方的女儿较小,也需要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小霞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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