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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虚开抵扣税款发票,于2011年6月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7日上午7时许,新蔡县公安局民警王X、展XX等人驾驶警车到新蔡县交通局家属院大门口,对因涉嫌虚开抵扣税款发票被刑事拘留网上追逃的被告人李某进行抓捕时,被告人李某用嘴将民警王X右胳膊咬伤,用手将展XX胸部抓伤。经鉴定王X的伤已构成轻微伤(伤情详见法医鉴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伤情照片,书证:被告人的归案证明、户籍证明;证人王X、展XX、周XX、宋XX、贾X、韩XX、王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俊芝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杨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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