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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某控,2010年9月某日,被告人关某在平顶山市X村河边,明知姚俊杰(另案处理)出售的一辆蓝色望江牌150型三轮摩托车是赃物,仍帮助姚俊杰将该车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平顶山市X村的老二。经查,该摩托车系兰××于2010年9月8日在汝州市X村被盗车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姚俊杰、陈俊举的供述;被害人兰××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关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关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归案后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建海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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