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10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12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12月22日经焦作市解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兰、代理检察员王某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2日、2011年1月28日,被告人薛某先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用两份伪造的房产证抵押给被害人杨某丁,骗取杨某丁现金,共计791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侯某丙、王某某等证言;被害人杨某丁陈述;被告人薛某供述和辨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2011年1月28日,被告人薛某先后以在百货大楼做收购纸箱生意需要资金周某为由,用两份伪造的房产证抵押给被害人杨某丁,骗取杨某丁现金共计761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薛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前年(2010年)我在恒基商厦八楼一个投资担保公司借款四万元,还借了一个叫赵银萍的女的三万元,后来两笔钱都到期了,我没有还本金,一直付利息,后来我觉得一直付利息也负担不起,就想借钱把这两笔钱还了。在12月份的时候,我让朋友侯某丙帮我借五万元钱,他问我干啥用,我说在大楼干收纸箱生意,用一两个月就行,他问我用啥抵押,我想起我家里放着两个假房产证(是我通过大街上留的办证的电话办的假证,本想去银行贷款用,但害怕被发现就没用),就说用房产证抵押,侯某丙说得三分利息,我说中。过了两三天,侯某丙让我去丰收路上的商业银行,我去时带着一本假房证(这是马作的一处房产),侯某丙先给了我两万或者三万,他说现在钱不够,过一段时间把钱给我补齐了。我对着侯某丙打了一张借条,之后我将房产证给了侯某丙。又过大概一个星期,侯某丙又在商行给了我一次钱,补够了五万块钱,我就又给侯某丙打了一张借条。后来过了大概一个月左右,我给侯某丙打电话说想借钱呢,原因是在大楼的生意需要资金周某,还用房产证抵押,利息还是三分,这次使用一个月,侯某丙同意了,他约我到丰收路的商业银行那里,在那里我见到了杨某丁,是杨某丁给了我29100元钱(直接扣下了一个月的利息),我把房产证给了杨某丁(这次是水泥厂家属院的一处房产),然后我给杨某丁打了一张借条。后来过了三四个月,因为我没有还本金,侯某丙经常找我,有一次在焦东歌乐苑门口侯某己车上,杨某丁给我说让我把借条改一下,改成对着他打。我就又对着杨某丁打了一张五万块钱的借条,杨某丁把之前我打的两张借条给我,我把借条撕了。我没在百货大楼做收纸箱的生意,我要是说我还钱的话侯某丙肯定不会借给我钱的,所以我就编造说我是在百货大楼做收纸箱的生意。借的钱我还以前借的投资公司和赵银萍的钱了,还剩下大概两万块钱我自己花了。我现在没有正当的工作,正在跑完美直销。要是每个月能完成完美销售的话每个月能收入一千二三,要是完不成任务的话每个月只能收入200多块钱。我拿杨某戊钱的利息基本每个月都给了,一个月是2400元,就上个月没给,我给杨某丁还利息的小票我都留着。我每个月的开销差不多1000元,除了我和女儿的生活费,另外还得给我女儿交幼儿园的托费。每月还杨某戊2400元,是有时我朋友王某某给我钱,有时候我拿着我妈的退休工资来还钱。
2、被害人杨某戊陈述:2010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我朋友侯某丙给我打电话说有个朋友想借五万块钱,用一两个月,可以用房产证抵押,当时我想着帮朋友的忙就同意了,当时我们说好利息按市场上的利息。2010年12月22日,侯某丙领着薛某来焦作市商业银行找我,薛某给我说她在百货大楼做生意,需要资金,说用五万块钱两个月,我就在商业银行大厅把五万块钱给薛某了,她给我一个房产证,打了一个借款条,内容是:“今借到杨某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月息100分之三,使用期到2011年2月22日归还,本人自愿将我名下的房抵押给杨某丁,山房产证号:(略)号,利息一次性付给两个月共计叁仟元整(3000¥),身份证号:(略)XX6,手机号:(略)XXXX,现住址解放东路科委家属院X号楼X号。”下面是她的签名和日期,然后薛某给了我三千块钱利息,她就走了,我看了看房产证上登记的是房屋所有权人薛某,地址是焦作市X村。中间我没有和薛某联系过,一直到2011年1月25日在左右的一天,侯某丙给我打电话说薛某还想再借三万块钱,用房产证抵押,利息按市场利息算,我同意了,到2011年1月28日侯某丙和薛某到焦作市商业银行来找我,薛某给我说她在百货大楼做生意没有结账,资金周某不开,等结账了一块把钱给我,我在大厅把三万块钱交给薛某,然后她打了个借款条,内容是:“今借到杨某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月息100分之三,使用期到2011年2月28日归还,本人自愿将我名下的房抵押给杨某丁,焦房权证山字第(略)号,利息一次性付给一个月共计玖佰元整(900¥),身份证号:(略)XX6,现住址解放东路科委家属院X号楼X号,手机号:(略)XXX1,借款人:薛某,日期2011年1月28日。”然后薛某给了我900块钱利息就走了,之后我没有和薛某联系过。一直到2011年2月28日之后,还款期限到了还不见薛某还钱,我就和侯某丙一起去找薛某,她说百货大楼还没有给她结账,等结账了马上还给我钱,后来我们找了薛某好几次,她都是以百货大楼没有给她结账为由,一直不还钱,后来我要求她和我一起去百货大楼核实她做生意的情况,她给我说一个百货大楼会计的名字叫李某,我到百货大楼去问了,根本没有李某这个人。后来我们找薛某,我们想看看她的房,薛某领着我到马作村那一片,她根本给我指不出来具体地方,后来我拿着她给我的两个房产证找熟人到房管局看了看,这两个房产证都是假的,后来我还继续找她要钱,逼得她没法了她才在四月份的一天给了我2400块钱的利息,算是八万块钱在三月份的利息,之后我继续给她要钱,在五月份的一天又给我2400块钱利息,算是四月份的利息,后来我再找她要钱,她连利息也不给了。她先后一共付给我利息8700元。
3、证人侯某己证言:我和薛某原来是邻居。后来薛某用房产证抵押向我借钱,我没有那么多现金,我就把她介绍给我朋友杨某丁了,她把房产证抵押给杨某丁先后两次从杨某丁那借了八万块钱,后来薛某一直不还钱,杨某丁到房管局一查发现薛某抵押用的房产证是假的,才知道上当受骗了。2010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薛某给我打电话,说她在百货大楼收购纸箱,到年底百货大楼没给她结账,但她还得继续收购,她手里没有钱了,想给我借五万块钱,用房产证抵押,利息是百分之三,我给她说我手里没有那么多现金,她就让我帮忙想想办法,我就同意了。我给朋友杨某丁打电话说了,杨某丁也同意了。过了几天,这中间薛某一直给我打电话催我,到了12月22日那天下午三点左右,我给薛某打电话约好在焦作市X路商业银行见面,薛某来了以后我们就去商业银行找杨某丁了。我们三个在商业银行的大厅见面,薛某把她借钱的理由给杨某丁说了说,并拿出来一个房产证给杨某丁看了看,我也大概看了一下,房屋所有权人是薛某,地址是焦作市X村,然后薛某给杨某丁打了一个借款条,内容大概是薛某借杨某丁五万块钱,利息是百分之三,到2011年2月25日还,用房产证抵押。然后杨某丁给了薛某五万块钱,薛某把两个月的利息给杨某丁了。2011年1月10日左右,薛某又给我打电话说别人在香港城有个商铺想转给她,她现在钱不够,还想借三万块钱,用房产证抵押,利息还是百分之三,我想着她第一笔钱还没还,刚开始我不想管她,但她一直给我打电话,我就给杨某丁说了,杨某丁也同意了,后来在2011年1月28日那天,我和薛某还有杨某丁在商业银行大厅见面,薛某给杨某丁打了一张三万块钱的借款条,内容大概是薛某借杨某丁三万块钱,利息是百分之三,用房产证抵押,到2011年2月28日还,并给了杨某丁一个房产证,房产证的名字是薛某,地址是山阳区X路水泥厂家属院X栋,杨某丁给了薛某三万块钱,薛某把一个月的利息给杨某丁了,然后薛某就走了。一直到2011年2月28日以后的一天,杨某丁给我打电话说时间到了不见薛某还钱,我就给薛某打电话问她啥时候还钱,薛某一直推脱说百货大楼还没有给她结账,等到结账了就马上还钱,但一直没见薛某还钱,杨某丁也一直给我打电话,后来我和杨某丁多次找她,薛某给我们说了一个百货大楼的会计叫李某,我们到百货大楼问了问根本没这个人,后来还让她带着我们去找光亚新村的房子,但她根本找不到。后来我听杨某丁给我说他拿房产证去房管局问了问,薛某给他的两个房产证都是假的,后来杨某丁自己也去找过薛某几次,薛某没法了给了杨某丁两个月的利息,一次是在四月份给的,算是三月份的利息,一次是在五月份给的,算是四月份的利息,但到6月份一直到现在薛某一直没有还钱也没有还利息。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和薛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5月份的时候,杨某丁找薛某要账,我才知道她背着我在外边借了杨某丁8万元钱。这8万元一直没还,我们只每月付利息,我知道从2011年5月份薛某每月还付杨某丁利息2400元左右,直到2011年10月份,中间还有三四个月的利息不算了。薛某每月还利息的银行收据都在我这里。
5、证人王某刚(系解放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的证言:我办理过一个叫薛某的人的案,当时有两个案的申请人,一个叫赵凤萍,一个叫赵银萍,被申请人都是薛某。薛某借赵凤萍的钱时有两个担保人,一个是她哥,另一个是个老师,因为薛某不还钱,我就强制执行扣她哥的工资,扣了半年多,后薛某不知从哪弄的钱把赵凤萍和赵银萍的钱都还了,在我这达成了和解协议,是2011年4月22日结的案。
6、借款条二张,证实2010年12月22日、2011年1月28日,被告人薛某分别以房产证为抵押,向被害人杨某丁借款五万元、三万元,合计八万元。
7、焦作市房产监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的焦房权证山字第(略)号、产权人薛某、房屋坐落于焦作市X村的房产证及焦房权证山字第(略)号、产权人薛某、房屋坐落于山阳区X路水泥厂家属院X栋的房产证,经该所核查,均为伪造的房产证,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收缴。
8、借款合同、和解协议、结案报告、结案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薛某曾向赵凤萍借款四万元,后因未还款经诉讼进入强制执行程序,2011年4月17日,被告人薛某与赵凤萍达成和解协议,向赵凤萍还款四万元,该案已结案。
9、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薛某供述其曾将诈骗杨某戊八万元中的三万元还给了一名叫赵银萍的女子,后经辨认,其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的女子为赵银萍。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薛某曾供述其将诈骗杨某戊八万元用于还赵银萍和一个位于恒基商厦内的投资公司的借款,后经查找,未找到赵银萍,在恒基商厦八楼找到一个“宏盛投资担保公司”。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宏盛投资担保公司负责人,其公司没有办理过薛某的借款。
11、银行存款对账单五张,证实被告人薛某曾归还借款利息9000元。
12、公安机关在被害人杨某丁处提取的银行卡明细表四张,证实其资金往来情况。
13、被告人薛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现金合计人民币761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但指控其犯罪数额为79100元不当,应为76100元。被告人薛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所诈骗的赃款未追回,给被害人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某情节,对被告人薛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761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连生
审判员李某荣
审判员杜春晖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张松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