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崖底服务楼。
法定代表人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三门峡市兴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X区黄河桥头。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申请再审人梁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第三人三门峡市兴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兴通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7)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2010)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申请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原审第三人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20日,申请再审人梁某起诉至湖滨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3月12日梁某挂靠兴通运输公司的东风牌豫x汽车向被告投某,投某车辆不计免赔第三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费用为2868.60元。合同签订后,梁某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期间为2007年3月13日零时至2008年3月12日24时止。2007年4月26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在陕县官庄加油站加油时不慎将其加油机撞倒,造成加油机损失,发生了合同约定的车险事故。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后由于加油机的损失赔偿问题,通过陕县法院审理由原告承担损失x元,诉讼费565元,原告已履行完毕,且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原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拒不理赔,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申请人保险公司原审中辩称:价格应折旧,赔付费用有失公正,部分费用无依据,不能支持。
原审第三人原审中称:车辆挂靠在本公司,实际保费的出资人为原告,原告有诉权,原告对实际损失索赔是有理的,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进行理赔。
湖滨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原告梁某于2005年3月11日与第三人兴通运输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牌号豫x、发动机号E(略)、车架号x汽车一辆加入第三人管理,原告享有所有权,第三人享有管理权,每月管理费100元。各种费用由第三人统一购买,原告于每月30日前交清各种费用给第三人。原告在经营中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从2005年3月11日至脱离第三人为止等。2007年3月12日第三人以其为被保险人将豫x向被告中华财险三门峡公司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费3070元,保险期间2007年3月13日至2008年3月12日24时止,同日又投某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等五个险种。保险费合计6085.48元,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费为2868.60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3月13日至2008年3月1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约定:第一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某、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某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十五条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的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第二十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实赔偿金额。保险合同生效后,原告、第三人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07年4月26日原告驾驶其豫x号汽车途中到陕县石油公司大营官庄加油站加油时,将该加油站的一台型号为x,名称为长吉双枪加油机撞坏,引发诉讼,经陕县法院审理该加油机价款为x元,被撞报废,于2007年7月30日作出(2007)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赔偿陕县石油公司x元,案件受理费565元,由原告承担。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7年11月20日起诉至法院,请求除上述费用外,还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审理中,对撞坏的加油机价格问题,被告依法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三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标的在事发前市场鉴定价值x元。
湖滨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原告梁某将其出资购买的汽车挂靠于第三人兴通运输公司名下并签订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明确,原告享有汽车所有权,第三人享有管理权,各种费用均由原告交纳,双方均无异议。第三人为履行该协议的义务,以其名义将该车投某于被告中华财产三门峡公司第三者责任的险种,保险费用原告交纳,故原告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本案保险合同有利害关系,享有向被告索赔的权利。依据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对原告驾驶的被保险车辆撞坏报废的加油机的价值,应以鉴定的价值x元为据予以赔偿。同时因该事故引发的诉讼费565元及本次鉴定的费用亦应予以赔偿、自负。故原告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律师代理费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财险三门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支付保险金及损失计x元。二、原告梁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20元,原告负担310元,被告负担21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自负。
梁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中认定诉争加油机的价格与(2007)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价格相矛盾,两份判决对同一加油机认定了两个价格。
保险公司再审中辩称,湖滨区人民法院依据鉴定结论作出的(2007)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完全正确。陕县人民法院(2007)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能作为湖滨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依据。该加油机于2001年10月份购买,购买价为x元,2007年4月26日被撞坏。该加油机已经使用了五年半且属于淘汰机型,根据加油机使用年限为七年之规定,该加油机折旧后的价值为5678.57元。故陕县人民法院以购置价x元认定加油机的价值明显不当。该加油机经鉴定机构鉴定价值为x元,该鉴定结论足以推翻陕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x元。陕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亦不能约束保险公司。
原审第三人兴通公司称,本案争议的标的和判决结论均与第三人没有关系。
本院在审理另案中查明该加油机一直处于报停状态,从未使用过。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梁某出资购买的车辆挂靠于原审第三人兴通公司名下,原审第三人以其名义将该车投某于被告保险公司,并签订保险合同,保险费用由申请人梁某交纳,梁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本案保险合同有利害关系,享有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梁某驾驶的被保险车辆撞坏的加油机,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原审中,本案所涉及的加油机是在鉴定部门未见到原物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且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对加油站在用加油机税控装置和计量性能进行监督检查的通知》,该通知所规定的使用期限七年为税控装置,并非是加油机的使用年限,故不能认定该加油机的使用年限为七年。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加油机价格的依据。依据本院在审理另案中查明该加油机一直处于报停状态,该加油机的损失为购买时的价格x元,申请再审人梁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加油机损失x元及案件受理费565元,本院予以支持。申请再审人梁某主张某律师代理费1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07)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给付申请再审人梁某加油机赔偿金额x元及诉讼费用5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再审申请人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52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020元,由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春芳
审判员王某明
审判员孙国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兼)书记员王某英
法律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改判。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