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某甲,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刘某乙,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略)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09年2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后五日内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刘某甲借款人民币10.5万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刘某乙偿还申请执行人刘某甲借款人民币3.4万元后,余款拒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刘某乙的工资收入,以清偿本案债务为限。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许国珍
执行员陈捷勋
执行员卓晶亮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