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尹显凤,怀化市X区鹤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曾慎初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波担任记录。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显凤、被告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在双方争吵后长时间回娘家居住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一、准某、被告离婚;二、依法判令被告潘某返还原告谢某某因结婚给付的彩礼二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潘某承担。
被告潘某未做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回娘家居住系原告婚后对其生活不闻不问,家庭经济拮据等原因所致。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0年1月11日双方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期间,原告谢某某因结婚给付被告潘某及被告父母各项彩礼x余元。婚后,因原告谢某某经常在外揽工,无暇顾及家庭,导致原、被告之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6月23日,被告潘某在与原告谢某某发生争执后即回娘家居住至今。为此,原告谢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潘某离婚。庭审中,原告谢某某表示如果被告潘某愿意回来与其共同生活,可以不离婚。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等情况;
2、身份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等情况;
3、证人潘某连、谢某芳、舒国兵的书面证词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结婚给付彩礼及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情况;
4、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该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在平时多给予被告生活上的关心,被告多给予原告工作上的支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团结的原则,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被告以不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谢某某与潘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曾慎初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