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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某、李某、冯某、段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巴某,男,20岁。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李某),男,20岁。

被告人冯某,男,22岁。

被告人段某,男,21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李某、冯某、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巴某、李某、冯某、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巴某接到女朋友王X(又名王XX)的电话称,有人翻院墙进入王X家中,让赶紧过去帮忙把人撵走。巴某随纠集被告人李某、冯某、段某,携带钢管、砍刀,由冯某驾车赶到社旗县X村焦庄王X家中。到王X家中,看到刘XX、田X、刘XX在王X家堂屋,段某、李某持钢管同冯某一起先进屋,巴某持刀随后赶到,双方即发生厮打,撕打中,巴某等人将刘XX头部打伤,巴某和田X、刘XX即将刘XX拉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刘XX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2011年5月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巴某赔偿被害人刘XX医疗等费用共计x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XX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乙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李某、冯某、段某为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巴某、冯某、段某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系累犯,依法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以上被告人巴某超、冯某、段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运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吕应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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