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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连某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委托代理人倪某,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分行职员。

被告连某。

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连某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健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连某放款,被告连某归还了部分本息,但被告连某至2010年9月20日已实际逾期16个月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共欠原告借款本息计人民币533,669.76元。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连某并偿付拖欠款应付的利息,原告有权实现抵押物(被告连某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的抵押权,并优先受偿。

被告连某承认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33,669.76元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连某给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6.301.81元;

二、被告连某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至2010年9月20日)利息人民币37,367.95元;

三、被告连某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逾期利息(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息人民币533,669.7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37元,由被告连某负担人民币4,568.50元,退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人民币4,568.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188元,由被告连某负担。

上述第一、二、四项共计人民币541,426.26元,第三项按实计算,被告连某于2010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若被告连某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连某协议,以被告连某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连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连某清偿。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郑健中

书记员蒋婷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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