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邓XX,女,19XX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某株洲市X区XX路X号散户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株洲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某株洲市X区XX路XX楼。
法定代表人肖某,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勤勤,湖南某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邓XX诉被告株洲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本次纠纷已经协商解决,原告邓XX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邓XX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邓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邓XX承担。
审判员张凌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