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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4日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某号民防招待所入住期间,发现该招待所2-X号房客李某某离开后房门未关,顿起歹念,遂进入该房间,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电脑包一只,内有宏基牌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牌N73型手机一部(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560元)。后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区远程旅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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