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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XX与被告陈XX、陈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XX,(……个人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嘉禾县人,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嘉禾县人,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XX,(……个人信息省略……)。

被告陈XX,(……个人信息省略……)。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某乙,男,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勇,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应诉开庭,履行诉讼义务;陈述案情,提出举证、质某、抗辩、答辩的见解;参与民事赔偿和解、调解;进行案件的调查、举证;对本案特别授权。

原告毛XX与被告陈XX、陈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雷某甲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陈XX、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乙以及被告XX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孙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毛XX诉称,2011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陈XX驾驶苏x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郴州往嘉禾袁家方向行驶,途经龙潭镇X村X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助力车时,挂车右边中部与助力车相撞,致助力车倒地,随后车辆后轮从助力车前轮和原告脚部碾压而过,造成原告受伤,助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嘉禾县中医院和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在支付嘉禾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后,便以无钱为由,拒付其余的医疗费。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七级伤残,1年后取内固定手术,约需治疗费x余元。被告陈XX、陈XX为车辆在被告XX支公司购买了2份交强险和2份商业三者险。为此,特向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x.4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事故车苏x的车主为被告陈XX,该车为重型半挂牵引车。

2、保险单4份,拟证实被告陈XX为事故车辆在被告XX支公司购买了2份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1份,为挂车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1份的事实。

3、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实被告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4、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拟证实交警大队已终结调解程序。

5、嘉禾县中医院和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复印件25份,拟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

6、医疗费收据7份,收款收据2份,个体诊所收据1张,郴州市丹桂园大药房发票2张,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案室收款收据1张,拟证实被告为治病花去医疗等费x.4元的事实。

7、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情介绍及嘉禾县中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拟证明原告在骨折愈合后1至2年才能进行取出内固定手术,原告需休养2年的事实。

8、后续治疗费用鉴定和伤残程度鉴定各1份,拟证实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鉴定(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x元和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肌力IV级的后遗症构成七级伤残的事实。

9、机动车销售信誉卡和产品合格证及照片各1张,拟证实助力车的价值为4180元和毁坏的情况。

10、陪床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在嘉禾县中医院骨科住院期间陪人陪床费为600元。

11、住宿费收款收据2张,拟证实事故发生当天医院下达病危通知后,亲友前往医院探望支付住宿费用660元。

12、交通费发票1张,拟证实原告转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给付救护某租车费500元的事实。

13、收据1张,拟证实原告为购买残疾器具等物品支出1478元。

14、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证明以及工资表各1份,拟证实原告自2009年11月23日至车祸前一直在袁家镇毅强铸造厂从事铸造工作,2010年全年月平均工资为3829.41元。

15、原告父母和妻子的身份资料复印件10份,拟证实需原告扶养的人有其父母和妻子。

16、租房协议和证明各1份,拟证实原告因工作需要近2年来一直居住在袁家镇上。

证人毛某丙、毛某丁、毛某戊出庭作证,分别证实原告自2009年11月以来一直在袁家毅强铸造厂从事铸造工作并租住在袁家镇的事实。证人唐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及其妻子自2010年元月12日至事故发生前一直租住在其家的事实。

被告陈XX、陈XX辩称,事故车辆购买了2份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购买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XX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即x元赔付后,余款由被告财产宿保支公司赔付80%,被告陈XX、陈XX愿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依法不予赔偿。

被告陈XX、陈XX为支持其答辩的事实及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7、嘉禾县中医院医药费收据1张,拟证实被告陈XX、陈XX垫付原告医疗费x.86元的事实。

18、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发票2张,拟证实被告陈XX、陈XX为原告伤残鉴定垫付法医鉴定费1300元。

19、收条1张,拟证实被告陈XX、陈XX预付给原告用于支付相关费用的经费5000元。

被告XX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侵权责任人,对事故的损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只能按1份的责任限额赔偿;事故是挂车而不是主车造成的,故只能按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在x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理赔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理赔;对被扶养的生活费依法不予赔偿。

被告XX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质某,被告陈XX、陈XX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6和四位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XX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10、15、16和证据8中伤残程度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还应提供治疗费用清单,自费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其中丹桂园药房的2张发票用药是否为原告本人病情所需,不予认可;证据8中后续治疗费的鉴定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是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请法庭依法进行核实。证据9助力车不能推定全损;证据10陪床费不能计入理赔范畴;证据11住宿费标准过高,对超过标准部分不予认可;证据12交通费超过了实际的费用,只认可100元;证据13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证据14无劳动合同、无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等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四位证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和被告XX支公司均对被告陈XX、陈XX提交的17、18、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和被告陈XX、陈XX分别提供的1、2、3、4、5、6、7、9、15、16、17、18、X号证据和证据8中伤残程序鉴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提交的是医院出具的正式收据,其中原告到丹桂园药房购买治疗用的牵引器符合原告的伤情,故本院对证据6予以确认;证据8经本院核实,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具有后续治疗费鉴定资格,本院对证据8予以确认。证据9助力车的损失价值,根据助力车自购买后已使用2个多月,在事故中车身已断裂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证据10嘉禾县中医院骨伤科出具的证明不是该院出具的正式收款收据,不予确认;证据11住宿费用的价格超过了《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0—2011)确定的30元/人•天的标准,本院不予以确认;证据12系汽油费发票,金额过高,被告只认可100元,本院确认证据12的交通费为100元。证据14与证人毛某丙、毛某丁、毛某戊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毛某丙、毛某丁、毛某戊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毅强铸造厂的工商营业执照和工资表、派出所和村委会的证明以及证人唐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故本院对证据14和证人毛某丙、毛某丁、毛某戊、唐某某的证言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某和本院的认证以及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陈XX系苏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被告陈XX持A2驾照,驾驶证号为(略),与被告陈XX合伙经营苏x重型半挂牵引车。2011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陈XX驾驶苏x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郴州往嘉禾袁家方向行驶,途经嘉禾县X村X路段,在超越同向前面靠右行驶的原告毛XX驾驶的助力车时,挂车右边中部,与助力车相挂撞,致助力车倒地随后苏x车辆右后轮从助力车前轮和毛XX脚部碾压而过,造成毛XX受伤,助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2011年3月3日经嘉禾县中医院入院诊断: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右胫排骨开放某粉碎性骨折;3、左胫排骨骨折;4、左股骨干骨折;5、右小腿皮肤脱套伤;6、左足背1、2趾蹼皮肤裂伤;7、右足1、2趾蹼,4、5趾蹼裂伤;8、骨盆骨折。2011年3月7日转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51天,花去医疗等费x.9元。同年4月27日至6月26日,在嘉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前后二次的住院医疗费为x.86元。2011年6月25日在个体诊所购买接骨特效药计680元,另到郴州市丹桂园大药房购买牵引器等医疗器材以及购买硬板床等物品计560.5元。综上,原告的医疗等费损失合计x.26元。出院后医嘱休息2年。二、交通费100元。三、司法鉴定费1300元。四、助力车损失费3000元。五、残疾器具费1480元。六、2011年5月19日,经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委托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同年5月19日以郴嘉民所(2011)临鉴字第X号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认定毛XX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手术治疗后的后续治疗费用鉴定(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要x元。2011年5月17日,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同年5月19日,该所以郴嘉民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认定毛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肌力IV级的后遗症构成七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陈XX于2010年5月27日分别为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分别为(略)和(略)。同年5月31日,还为挂车在被告XX支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分别为(略)和(略)。被告陈XX垫付原告在嘉禾县中医院的医疗费x.86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另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合计已垫付x.86元。

还查明,原告毛XX自2009年11月23日至事故前一直在嘉禾县袁家毅强铸造厂从事铸造工作,其2010年的年平均月工资收入为3829.41元。自2010年1月12日至事故前与妻子李细花一起一直居住在嘉禾县X组唐某某家的出租房,袁家村X镇上。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进行了明确划分,被告陈XX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XX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陈XX作为车主,与被告陈XX合伙经营x重型半挂牵引车,属共同侵权责任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前,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陈XX已在被告XX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XX支公司应优先在主车和挂车二份交强险即x元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不足部分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在扣除20%的不计免赔率后,由保险公司承担80%的责任,被告陈XX、陈XX承担20%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XX、陈XX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支公司不是共同侵权责任人,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支公司提出交强险只能在1份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辩解意见与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提出事故是挂车而不是主车造成的,故只对挂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为重型半挂牵引车,没有主车的牵引作用,挂车是不能行驶的,主车和挂车在行驶过程中视为一体,挂车的事故责任也就是全车的责任,事故认定书也予以了认定,故本院对被告XX支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定。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09年11月至事故前一直在袁家镇毅强铸造厂从事铸造工作,并居住在该镇,其事故前的收入来源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X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某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x.26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93天,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93天,计算标准按每月3829.41元计算为x.17元(3829.41元/月÷30天/月×93天)。3、护某。本案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确需家人护某,护某人员原则上为1人,护某日期为定残日前的住院日期即93天。原告的护某人员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2790元(30元/天×93天)。4、交通费为1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930元(10元/天×93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1116元(12元/天×93天×1人)。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情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x.96元(x.12元/年×40%×20年)。8、司法鉴定费1300元。9、助力车损失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七级伤残,确实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并结合伤残等级的鉴定情况,对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11、残疾辅助器具费1480元。12、后续治疗费x元。以上1—12项合计为x.39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即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已吸收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项目,且按工资标准赔偿就意味着赔偿款中包含了受害人扶养费支出在内的所有内容,不应再单独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因此,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毛XX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26元、误工费x.17元、护某279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残疾赔偿金x.96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480元、精神抚慰金x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及后续治疗费x元,以上合计x.39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余款x.39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即x.51元,余款x.88元由被告陈XX、陈XX赔偿(已付x.86元)。综上,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毛x.51元(含被告陈XX已赔的x.98元),故执行时,直接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毛x.53元,直接给付被告陈x.98元。

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毛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2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8140元,由原告毛XX负担1140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陈XX、陈XX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勇军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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