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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候某返还原物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建明,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候某返还原物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明、被告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系常德市水泥厂下岗职工,自谋职业,靠购买一辆湖南x农用车帮厂里拖运水泥维持生活。2011年9月3日,原告将金德山水泥厂生产的包装水泥一车送往被告所在的汉寿县X组,被告借口4月份所送一车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强行将湖南x农用车非法扣留在其家中,且经新兴派出所调解未果。至今,被告仍拒不返还非法扣押原告所有的湖南x农用车,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营运,造成车辆损失、停运损失、交通及食宿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非法扣车,应当予以返还,且被告的扣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将其扣押的原告所有的湖南x农用车予以返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湖南x农用车行驶证1本,用以证明湖南x农用运输车系原告所有的情况;

3、常德市金德山水泥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货运单1份,用以证明湖南x农用运输车上的水泥损失情况;

4、汉寿县公安局新兴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扣押湘x农用运输车的情况。

被告候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不完全属实,被告并没有非法扣车,是因原告所提供的水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修建房屋的水泥不能使用,被告多次向销售商及生产商反映均不予理会,湖南x农用运输车是当地居民打抱不平所扣,非被告本意,扣车只是为了引起生产厂家的重视,被告愿意向原告赔礼道歉并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但要求原告配合被告就房屋损失向生产厂家索赔,被告也是受害者,请求法院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陈述其不清楚,水泥是从原告处来的,原告也有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认可扣押的湖南JCB农用运输车上有水泥这一情况,汉寿县公安局新兴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上亦载明车上有10吨金德山水泥,但据本院了解原告在庭审后已将其扣押的湖南JCB农用运输车及车上的部分水泥返还给被告,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水泥损失情况,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据此,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系从事货物运输的个体户,湖南x农用运输车登记为原告刘某所有。2011年9月3日,原告刘某将金德山水泥厂生产的10吨水泥送往被告候某所在的汉寿县X组,被告候某以4月份所送一车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将湖南x农用运输车扣押。同年9月5日,原告刘某向汉寿县公安局新兴派出所报案,后经新兴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候某已于2011年11月18日将其扣押的原告刘某所有的湖南x农用运输车及车上的部分水泥返还给原告刘某。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湖南x农用运输车登记为原告刘某所有,被告候某现无法定事由扣押原告所有的车辆,属于无权占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被告候某在庭审后已将原告刘某所有的湖南x农用运输车返还给原告刘某,故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候某将湖南x农用运输车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所有的湖南x农用运输车系货运车辆,被告候某扣押该车辆致使原告无法进行正常的营运活动,其扣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因原告刘某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车辆损失、停运损失、交通及食宿等损失的充分有效证据,对其要求被告候某赔偿其因车辆扣押所致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候某辩称的因原告所送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找生产商索赔,生产商不予理睬,被告没有办法才扣押原告车辆的意见,如果被告认为其使用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可以向水泥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张权利,其不能采取扣押他人财产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权益,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候某返还其扣押的湖南x农用运输车及赔偿车辆扣押所致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00元,被告候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晓玲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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