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香川县高松市敕使町258番地1。
法定代表人ZX田昭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林达刘某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北京林达刘某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略)。
被告中装圣拓建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街甲X号院X号楼X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世连,北京市中银(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丹阳市雅特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丹阳市X镇横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定宇,江苏正威(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
原告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诉被告中装圣拓建材(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中装圣拓公司)、丹阳市雅特木业有限公司(简称雅特木业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常某某,被告中装圣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世连、刘某某,被告雅特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定宇、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诉称: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系名称为“地板(二)”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雅特木业公司未经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本专利相似的被诉侵权设计,被告中装圣拓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与本专利相似的被诉侵权设计,从而构成了对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享有的专利权的侵犯。请求法院判令:1、雅特木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设计的行为;2、中装圣拓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设计的行为;3、两被告销毁上述被诉侵权设计的库存产品;4、两被告销毁用于生产上述被诉侵权设计的模具;5、中装圣拓公司删除其所有的宣传资料以及网页上的有关被诉侵权设计的信息;6、两被告在《光明日报》上向原告公开道歉,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的不利影响;7、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被告中装圣拓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系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我公司销售的产品并未构成侵权,且具有合法来源。原告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雅特木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设计系基于现有设计,与本专利相比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我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其他意见与中装圣拓公司相同。综上,请求驳回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是名称为“地板(二)”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本专利的专利号为x.8,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2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20日,现本专利的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本专利公告有7幅视图(见附图一):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后视图、右视图、立体图。
2010年1月8日,北京林达刘某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年庄中街海基工贸公司大院内东洋地板库房公证购买了标有“TOYO东洋地板AA06”一盒及附赠地板样板一块,当场取得盖有“中装圣拓建材(北京)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金额为人民币759元。
本案开庭审理时,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设计进行了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认可被诉侵权设计的公证封存状态完好。解封后,在本院主持下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本专利进行了对比。经对比,本院进一步确认如下事实:
1、根据包装侧面显示,多层复合地板,制造商江苏省丹阳市雅特木业有限公司,北京市中装圣拓有限公司(监制),电话x,地址江苏丹阳横堂工业园区X路。标牌的右侧显示是Toyo东洋地板。后面显示五星级。2、被诉侵权设计的面板上两条长条凹槽是U形槽,本专利是V形槽;被诉侵权设计的长条凹槽将面板的划分比例不同,是两边相同,中间不同,而本专利是三等分。3、其他部分两者相同。
另查,2010年8月24日,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处公证人员登录国际互联网,输入//www.x.com/进入相应页面。页面显示有“TOYO东洋实木复合日式系列地板”中型号为“AA06”的产品图片。在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该网站为中装圣拓公司的官方网站。经查,该产品图片不能显示木地板的四周以及侧面结构。
另查,雅特木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其提交了日本国大建株式会社产品介绍图册中的型号为“YG81-DB”的木地板主视图和侧视图。该图册为日文,未进行公证、认证,也未进行翻译。
另查,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在本案中主张的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购买费人民币759元、公证费人民币4500元、翻译费人民币1979元、法务服务费人民币x.75元,共计人民币x.75元。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证书及附图、(2010)京国立内证字第X号、第x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大建株式会社产品图册、相关费用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原告是否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
基于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专利登记簿副本,其中专利权人名称与原告名称一致,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因此两被告关于原告并非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雅特木业公司实施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设计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本专利专利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0年1月和8月,因此应当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系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本专利目前仍为有效状态,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本专利,否则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有权主张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如果在与本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对比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本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在本案中,本专利系木地板的外观设计,其使用的产品——木地板与被诉侵权设计相同。而木地板的正面和侧面均是消费者最容易观察到的部位。根据勘验对比的结果,本院认为本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非常某似。尽管两者也存在差别,但这些差别是细微的,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本专利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在本案中,被告雅特木业公司提出了被诉侵权设计系采用现有设计的抗辩理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经证据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提交的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文。被告雅特木业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系基于大建株式会社的产品图册,该证据形成于域外,被告雅特木业公司未对其进行相应的公证、认证,也未提交相应的译文,因此该图册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被告雅特木业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勘验情况显示,被诉侵权设计的制造者为被告雅特木业公司,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设计的行为侵犯了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就本专利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雅特木业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民事责任。
三、被告中装圣拓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设计的行为
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中装圣拓公司对公证购买行为没有异议,经勘验,侵权设计的产品外包装有其公司名称和联系电话,该公司还出具了购买收据。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中装圣拓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设计的行为。《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因被诉侵权设计外包装显示该产品由被告雅特木业公司生产,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中装圣拓公司系明知被诉侵权设计为专利侵权产品而进行销售的情形,因此在侵权产品制造者确定的前提下,被告中装圣拓公司仅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侵权责任。
许诺销售是指以广告、在商店橱窗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产品的意思表示。许诺销售构成侵权的前提条件在于,许诺销售所显示的产品图片中应当能够清楚的看到产品的完整结构,这也是进行侵权判定的基础。在本案中,被告中装圣拓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中相应栏目下展示的产品图片为主视图,其未能反映出产品的边缘设计和产品的侧面结构,因此无法认定该图片与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公证购买的侵权设计一致。因此原告关于中装圣拓公司实施许诺销售行为以及要求中装圣拓公司删除其所有的宣传资料以及网页上的有关被诉侵权设计信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侵权影响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两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系对原告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财产权利的侵犯,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设计的行为并未冒用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的名义,因此并不构成对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名誉的损害。而消除影响系对民事主体人身权利受到侵犯的救济方式。因此,原告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关于两被告登报道歉并消除侵权影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销毁库存侵权设计及相应专用模具的侵权责任
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停止侵权系指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且基于查明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交被告还有侵权设计库存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生产模具系专用于制造侵权设计,且判决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设计亦足以制止相应的侵权行为,因此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还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在本案中,原告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未能提交其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情况的证据,本院根据其被诉侵权设计使用的产品,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性质酌情确定其向原告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赔偿人民币五万元。原告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因本案支出的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设计费用、翻译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主张的法务代理费,本院予以酌情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中装圣拓建材(北京)有限公司停止销售名称为“TOYO东洋地板”型号为“AA06”的被诉侵权设计;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丹阳市雅特木业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名称为“TOYO东洋地板”型号为“AA06”的被诉侵权设计;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丹阳市雅特木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丹阳市雅特木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二万元;
五、驳回原告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丹阳市雅特木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八百元,由原告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四千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中装圣拓建材(北京)有限公司、被告丹阳市雅特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一千五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装圣拓建材(北京)有限公司、丹阳市雅特木业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天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