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9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2010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与前犯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2010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11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5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撤销行政拘留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应某在宁海县X街X路家乐超市旁一棋牌室,趁人不备之际,盗得×××放于麻将桌上的电瓶车钥匙,随后用车钥匙打开×××停放在棋牌室旁边的一辆红色绿佳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52元),将电瓶车偷去。后被告人应某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现被盗绿佳牌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
2011年5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应某伙同×××(已劳动教养)等人到宁海县X街X路X号绿源电动车店门口,趁无人之际,盗得×××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名城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0元)。2011年5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应某伙同×××在宁海县X街道新世纪大酒店后面的一废品收购店准备对拆下的电瓶销赃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应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应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再犯应某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某从重处罚。被告人应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琪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胡熙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