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丽,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陈洪涛、孙长辉(均已被判刑)预谋抢劫手机店。21时许,三人携带尖刀、胶带纸等工具至宁波市X村某通讯店,以给手机卡充值为借口进入店中,用衣服罩住店主徐某头部,再用胶带纸捆绑嘴巴、手脚,并持刀威胁,抢劫店内诺基亚手机3部、手机SIM卡30余张(共计价值3000余元)及现金400余元。案发后,手机2部及手机SIM卡18张追回归还被害人。2011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户籍地被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陈洪涛、孙长辉的供述,被害人徐某陈述,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本院关于陈洪涛、孙长辉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冯旭东
人民陪审员李富国
人民陪审员翁国能
二O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