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毕),男。
委托代理人李正勤,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09〕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邢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建平、冯惠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峰,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胡某与张某举系夫妻关系,婚后在枣阳市X组自建二层楼房一栋,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1992)字第(略)号)、枣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枣私房字第x号)。登记土地使用者张某明、所有权人张某明,无共有人。2005年12月31日张某明与王某(毕)签订售房协议,内容为:“甲方张某明,乙方王某;甲方现有房屋二层上下六间、所有建筑和场地,面向西、南李洪国、北张某友。甲方张某明稻场和菜园为乙方王某所有。甲方出售款三万五千元整;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出售房款三万五千元整;甲方现有土地使用证一份,甲方欠乙方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甲方张某明,乙方王某;证明人张某廷、张某、李述海。2005年12月31日。”王某当日付清购房款x元,张某明将枣阳集建(1992)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房屋交付王某。后又将枣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枣私房字第x号交付王某。胡某于2009年10月23日起诉原审法院。
另查明:王某于2009年11月3日将户口从枣阳市X组迁入枣阳市X组。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明与王某经协商,达成将其所有的两层楼房及及其附属稻场和菜园以x元价格出卖给王某的协议,双方关于房屋买卖部分的协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但房屋的转让必将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本案所争房屋占用的土地属柿子园村委会所有,所涉及宅基地的性质为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宅基地的使用权主体只能是农村X组织成员,用途仅限于村民建造个人住宅,宅基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只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张某明和王某在签订售房协议时,王某虽不是枣阳市X村成员,但王某于2009年11月3日将户口从枣阳市X组迁入枣阳市X组。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具备购买条件,应视为未违反禁止性规定。张某明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出售与王某,王某已实际占有并使用已达三年之久,在此期间,胡某、张某明经营幼儿园,胡某应知道其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被卖事实,但其未提出异议,双方售房协议合法有效。综上,胡某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胡某负担(已交纳)。
上诉人胡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自相矛盾,判决不公,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双向返还。上诉人胡某认为:(一)其房屋所有权应为胡某与张某明共有,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该房屋无共有人。(二)2005年12月31日王某不是柿子园村X组织成员,其购买此房,当属无效。(三)张某明在卖房时,其外出打工对此并不知情。(四)原审被告王某向法庭提交的房产证不是实际房屋的产权证,而是92年上诉人所建的旧房屋的上两间下三间,共计五间,而实际房屋为上下各三间共六间。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住房期间对房屋进行了改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上诉称,2005年12月31日前,王某不是柿子园村X组织成员,其购买此房当属无效。而证据证明,本案张某明和王某在签订售房协议时,王某虽不是枣阳市X村成员,但其已于2009年11月3日将户口从枣阳市X组迁入枣阳市X组。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具备购买条件,应视为购买房屋行为有效。且证据证明,2005年12月31日张某明与王某签订售房协议后王某搬家,胡某不仅对此均知晓,而且参加了搬家过程。胡某每年也回家与其丈夫张某明在租住房屋中生活,却直到2009年10月23日才提起本案诉讼,而王某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诉争房屋长达三年之久。该房屋所在地也已被枣阳市X区域。因此,双方售房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胡某上诉主张某丈夫与被上诉人王某买卖房屋时其不知情,本案诉争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以及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其丈夫张某明与被上诉人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双向各自返还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结果处理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审判长邢军
审判员冯惠敏
审判员高建平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元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