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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8年2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人民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童某和×××等人在宁海县X街道×××包厢唱歌,后被告人童某趁×××等人离去之际,即抱住包厢女服务员×××强行亲吻,遭×××反抗,被告人童某遂朝×××的左右脸打了几耳光,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评定为轻伤。

2011年4月27日,被告人童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5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申某、询问笔录以及被告人童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破坏社会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童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琪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胡熙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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