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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0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03年9月11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2004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1年4月13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5年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杰,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田某与田某军、田某武、冯仁党、田某、田某权(均已判刑)等六人,到宁海县×××五金有限公司,由田某军、田某、田某权、田某贡负责望风,被告人田某和冯仁党及田某武从后墙外落水管爬入二楼办公室,将办公室内的保险箱扔到楼下,后七人将保险箱搬至通往深圳镇X村X路叉口桥下,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等工具撬开保险箱,窃得人民币8万余元,赃款被7人分用。

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田某在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的证言,同案犯田某、田某军、田某权、田某武、冯仁党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示意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材料以及被告人田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琪

人民陪审员魏章潮

人民陪审员方雷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胡熙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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