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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李某某、朱某某、六安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志力,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42岁。

被告朱某某,男,43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安财保公司),住所地:六安市X路人保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大刚,安徽金六州(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六安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丁治学依法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志力、被告六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大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丈夫徐朝香在今年七月份的一天下午,他骑摩托车外出办事,当行至我村X路段时,被李某某驾驶的变型拖拉机撞倒,又撞到朱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货车上,当即致徐朝香受伤,车辆受损,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我们后来虽与被告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但他们至今分文未付,我们只有提出反悔。现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我们损失款x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朱某某未答辩。

被告六安财保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无异议;2、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该案事发后,投保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已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我公司也将赔偿款的一半(另一半应由李某某赔偿)汇到投保人的帐户上。因此,我公司已理赔结束,不存在重复赔偿。3、原告请求丧葬费过高,应控制在3仟元以内。4、其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违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我们不予认可。5、原告请求事故处理费和车损款;未举证证实,请法庭予以驳回。6、原告在调解时放弃了精神抚慰金,现又请求赔偿与法无据,望法庭酌情考虑。7、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14时许,原告丈夫徐朝香(X年X月X日生)驾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沿原告所住村由南向北行驶至孙营村X路段时,遇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无号牌变型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在两车会车时致徐朝香摔倒,又撞至被告朱某某停放在路边(皖x)轻型货车上。当即致徐朝香受伤,车辆受损。徐朝香经救治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7月21日死者之子徐刚福与被告朱某某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告朱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款x元。六安财保公司根据该调解协议,于2010年9月9日将赔偿款1/2即x.75元(按保险公司称,另一半应由李某某赔偿)汇在朱某某设立的帐户上。被告朱某某得到理赔款后,迟迟不赔偿原告,且三被告相互扯皮,拒不赔偿。原告无奈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款x元(其中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事故处理费3仟元,车辆损失2仟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夫妇共有二个子女,长子徐刚福1977年7月生、次子徐刚兴1981年1月生。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朝香的死亡证明,交强险保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张某甲与其子徐刚福、徐刚兴的户籍证明。六安财保公司提供转帐授权书、赔偿收据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李某某、朱某某系此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六安财保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其损失款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已被计入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之内,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事故处理费和车损款,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对此本院不能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万元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和其两子女的精神损害程度,应酌定为每人5千元。被告六安财保公司以原告请求安葬费控制在3千元以内不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赔偿标准计算六个月。死者徐朝香酒后违章驾车,对引发此次交通事故起主要作用,应酌定其承担事故的60%责任。酌定被告李某某、朱某某承担事故的40%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所诉请的徐朝香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20年),丧葬费x.20元(x元×6个月),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20元。由被告六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余款x.20元的40%即7021元,由被告李某某、朱某某连带赔偿原告7021元,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诉讼费1100元,由被告李某某、朱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按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治学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申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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