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成年。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元月,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0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
被告未某辩,亦未某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未某某,视为其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5月1日,被告陈某某借原告刘某某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某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借原告刘某某现金x元,有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主张借款时间为2008年元月,但其提供的借条显示的借款时间为2010年5月1日,且原告未某此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借款时间应认定为2010年5月1日。原告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借款时其与被告陈某某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但未某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于跃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