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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某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无业,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原郴州市标准件厂下岗职工,住(略)(未到庭)。

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8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登记结婚,次年生育儿子张某。婚初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性格暴躁并有赌博不良习惯,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虽经原告多次劝导,但被告仍不改不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就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郴州市X镇政府民政委员会办公室和郴州市X区民政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11月7日在郴州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被告张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张某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郴州市X镇政府民政委员会办公室和郴州市X区民政局共同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对以上证据有效证据的认定及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于1989年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1月7日在郴州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次年8月11日生育男孩张某。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发生扭打,致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生育一男孩,双方夫妻感情较牢固。被告张某改变现生活中不良习惯,与原告黄某可修复夫妻关系,故原、被告现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谢萍瑛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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