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ⅹ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北ⅹⅹⅹⅹ集团总经理,住西安市X村。
委托代理人:李ⅹⅹ,陕西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ⅹ,陕西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ⅹⅹⅹⅹⅹⅹ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ⅹⅹⅹ街ⅹⅹ号。
法定代表人:陈ⅹ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ⅹⅹ,男,中国ⅹⅹⅹⅹ研究所退休干部,住西安市X区ⅹ号院ⅹ号楼ⅹ室。
被告:张ⅹ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ⅹⅹⅹⅹ局职工,住西安市X区ⅹⅹⅹⅹ号楼ⅹ室。
委托代理人:文ⅹⅹ,简况同上。
原告周ⅹⅹ与被告西安ⅹⅹⅹⅹⅹ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ⅹⅹ公司)、张ⅹ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周ⅹ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ⅹⅹ、向ⅹ,被告张ⅹⅹ及被告ⅹⅹ公司与张ⅹ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向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ⅹⅹ公司ⅹⅹ巷旧城改造指挥部负责人被告张ⅹ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ⅹⅹ区ⅹⅹⅹⅹⅹⅹ旧改房第ⅹ栋ⅹ单元ⅹ号房出售给原告,房价款共计为x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于2010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2010年8月26日原告将x元购房款交付给了被告张ⅹⅹ,张ⅹⅹ为原告开了收条。因被告没有房屋预售许可证,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故请求判令被告ⅹⅹ公司与被告张ⅹⅹ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并向原告赔偿该款自2010年8月26至还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ⅹⅹ公司辩称:对于张ⅹⅹ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ⅹⅹ公司既不知情也不认可。原告与张ⅹ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ⅹⅹ公司及ⅹⅹ公司ⅹⅹⅹ旧城改造指挥部的印章,ⅹⅹ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ⅹⅹ承认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无预售许可证,同意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辩称,合同签订时原告并未向其实际付款。原告与ⅹⅹ公司ⅹⅹⅹ旧城改造指挥部之间还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其向原告出具收条是在原告向其出具收条,承认收到其支付的工程款的前提下所为。双方只是互打了收条,并未实际收款。其并未收取原告工程款,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ⅹⅹ为被告ⅹⅹ公司ⅹⅹⅹ旧城改造指挥部的负责人。2010年8月15日原告周ⅹⅹ与张ⅹ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卖人为ⅹⅹ公司旧改指挥部,买受人为原告周ⅹⅹ;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ⅹⅹ区ⅹⅹ坊ⅹⅹ巷编号为西碑国用(2005出)506的土地使用权,在上述土地上建商品房,现定名ⅹⅹⅹⅹ巷旧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碑(08)X号;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项目中的第ⅹ幢ⅹ单元暂ⅹ号房,建筑面积共86平方米,单价为4500元每平方米,价款总金额为x元;出卖人应在2010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的出卖人方由被告张ⅹⅹ签名,买受人方由原告周ⅹⅹ签名。双方签订合同时,出卖房屋尚未建成竣工,ⅹⅹ公司也未取得出售房屋的预售许可证。张ⅹⅹ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未征得ⅹⅹ公司特别授权,合同也未加盖ⅹⅹ公司或ⅹⅹ公司ⅹⅹⅹ旧城改造指挥部印章。案件审理过程中,ⅹⅹ公司明确表示对于张ⅹⅹ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予追认。ⅹⅹ公司ⅹⅹⅹ旧城改造指挥部为被告ⅹⅹ公司的下属部门,被告张ⅹⅹ为ⅹⅹ公司ⅹⅹⅹ旧城改造指挥部的负责人。
2010年8月26日,被告张ⅹⅹ与原告周ⅹⅹ及案外人荆ⅹ签订了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ⅹⅹ将ⅹⅹ巷ⅹ号商住楼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周ⅹⅹ。荆ⅹ将前期预付款支付给被告张ⅹⅹ,由张ⅹⅹ专款专用支付给原告周ⅹⅹ。与此同时,原告周ⅹⅹ向被告张ⅹⅹ出具了收取工程款30万元的收条,出具收条时周ⅹⅹ未实际收取被告张ⅹⅹ现金。同日,被告张ⅹⅹ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周ⅹⅹ购房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张ⅹⅹ。2010、8、26。”出具收条时,张ⅹⅹ也未实际收取原告周ⅹⅹ现金,
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争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存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ⅹⅹ与原告周ⅹ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征得被告ⅹⅹ公司的许可,合同未加盖ⅹⅹ公司或ⅹⅹ公司ⅹⅹⅹ旧城改造指挥部的印章,并且被告ⅹⅹ公司未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在原告起诉以后,ⅹⅹ公司对于被告张ⅹⅹ向原告的售房合同也不予追认,因此,本案争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被告张ⅹⅹ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约定买卖的房屋尚未建成,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因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交付的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审查被告是否具备预售资格,对于造成合同签订,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对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ⅹⅹ虽未实际收取原告现金,但原告向其出具工程款收条也未收取其现金。原、被告互打收条,互不收取现金,形成债的抵消。两个收条在双方之间形成收条显示的民事法律关系。对于被告张ⅹⅹ其未实际收取原告现金,不应承担退款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被告张ⅹⅹ退还原告周ⅹⅹ购房款x元整。
二、驳回原告周ⅹⅹ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105元由被告张ⅹⅹ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付,由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炜曦
审判员杨晓齐
代理审判员焦颖茹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