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艾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化学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化学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底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因生产所需向原告购买稀释剂、色精等化工产品。2010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74,165元。原告多次催款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74,16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送货单四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证明原告交付货物后向被告出具了部分发票;
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到2010年1月30日止共计欠原告货款74,165元,欠条上加盖了被告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艾某锋的印章。
被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及时付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165元的事实,被告应当偿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化学有限公司货款74,16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4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诉讼费2,424元,由被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晖
审判员王军
代理审判员钟玲
书记员陈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