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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李某乙、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成某(别名成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成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新密市X街办事处下庄河市X乡人饭店门口,将雷某的一辆价值1760元的黑色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将该摩托车转移至其老宅中藏匿,并于2010年5月份的一天将该摩托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成某。被告人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成某于2010年6月6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某陈某,证人韩某、张某、陈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某窃罪。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转移、代为销售;被告人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成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某,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认识其行为的违法性,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三、被告人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四、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追缴。

以上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乔建忠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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