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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胡某乙、张某丙诉张某丁、胡某戊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川、王娜娜,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万山,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张某丙诉被告张某丁、胡某戊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0月12日依法向被告张某丁、被告胡某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文书。被告张某丁在答辩期限内对本案地域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新疆库尔勒市尉犁县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1月15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张某丁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张某丁不服裁定提出上诉;2010年3月9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洛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0年4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张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川及被告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靳万山、被告胡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张某丙诉称,三原告分别集资54万元,连同被告胡某戊的54万元,共计216万元,由胡某戊携款到新疆,交给被告张某丁,联系购买尉犁县1800亩土地的使用权;三原告与被告胡某戊每人450亩。事后发现该450亩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格仅为22.86万元;被告张某丁竟然让三原告分别缴纳54万元。被告张某丁从三原告处每人非法占有31.14万元,累计非法占有93.42万元。被告张某丁在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迫被告胡某戊与其签订《关于给胡某戊分割土地的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严重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丁向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张某丙分别返还31.14万元,共计93.42万元。2、判令被告胡某戊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撤销被告胡某戊与被告张某丁签订的《关于给胡某戊分割土地的协议》,并确认该协议无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丁、胡某戊共同承担。

被告张某丁辩称,被告张某丁与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张某丙间在购买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不能构成本案的诉讼主体关系,请法庭驳回三原告对张某丁的诉讼请求。张某丁和胡某戊签订的《关于给胡某戊分割土地的协议》是胡某戊和张某丁双方的民事行为,宣告协议无效的权利或者撤销协议的权利三原告均不具有;如果因该协议产生了诉讼,那么本案的被告主体应该是张某丁设立的库尔勒长汇香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胡某戊辩称,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张某丙的起诉是事实。我把购买土地使用权的款,按照被告张某丁的要求,都进账到被告张某丁的银行卡里了。与尉犁县林业局签订购地合同是在2007年12月份,但缴纳购地款的发票和缴款单一直在被告张某丁手里,经我多次催要,2008年10月底我才拿到发票和缴款单。计算后发现价款相差100多万元,找张某丁讨要多余的款项未果,我把张某丁控告到尉犁县公安局,告其诈骗。双方从2008年10月闹到2009年5月份,耽误了将近1年时间。期间我找了很多领导反映问题。2009年5月7日,张某丁逼着我签订了《关于给胡某戊分割土地的协议》,如果不签协议,张某丁就不协助办理土地的相关手续,无奈在该协议上签署了我的具体意见。三原告知道协议的内容后,对我极为不满,都找我要差价款。我没贪这一部分钱,都是被张某丁骗走了。从2008年10月底拿到购地发票以后,我每个月往新疆跑一两趟,最后事情也没有解决。

在庭审中,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张某丙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客观真实性,共同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7年11月16日、17日、22日,被告胡某戊分别向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张某丙出具的收条三份,证明胡某戊收到三原告代转购地款各54万元,共计162万元的事实;2、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张某丙与被告胡某戊在2007年11月30日向尉犁县国土局缴纳土地测绘费合计3.6万元的收据;2007年12月3日每人向尉犁县国土局缴纳450亩土地补偿费(牧草地)22.86万元、共计68.58万元的专用收据;2007年12月3日,三原告及被告胡某戊分别与尉犁县林业局签订的每人450亩生态林建设合同复印件;欲证明:(1)、土地使用权的购买人是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张某丙及被告胡某戊;三原告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2)、三原告购买土地使用权的实际费用仅为每人22.86万元;3、2009年5月7日,被告张某丁与被告胡某戊签订的《关于给胡某戊分割土地的协议》,欲证明胡某戊无权与被告张某丁签订擅自处分三原告权利的协议书;4、证人证言四份,欲证明胡某戊受到被告张某丁的胁迫签订的协议书,对于三原告不具有效力

被告张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胡某戊向三原告出具的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测绘费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收据中的款项都是胡某戊一个人交的,只是用了包括三原告的名字;四份合同是用了四个人的名字,实际上是胡某戊一个人办的事。对证据3《关于给胡某戊分割土地的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4的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应出庭作证,尽管路途遥远;证人证言都说土地是胡某等人的,与三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胡某戊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称,对证据1属实无异议。对证据2、3,《关于给胡某戊分割土地的协议》,事实是2007年10月30日,我把三原告连同本人的共计216万元按照张某丁的要求付到其银行卡上;在2008年10月底才拿到购地发票、测绘费票据和购地合同;之后准备平整土地时与被告张某丁发生了激烈争执。2008年10月28日我到尉犁县公安局控告张某丁涉嫌诈骗,将矛盾激化;张某丁派一、二十人到地里阻止我们施工。从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半年多问题都没有得到解决。我如不签所谓的协议,张某丁就不协助办理土地手续。我是被逼无奈才签了协议,目的是把土地手续先办下来。我根本不承认是张某丁公司的股东,我从来也没有在他公司里注资。对证据4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张某丁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尉犁县公安局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张某丁不存在诈骗犯罪。2、长汇公司制定的《尉犁县万亩果园管理经营模式》,证明张某丁欲对胡某戊的1800亩土地采取统一管理的模式,由于胡某戊的反对,就把他的1800亩土地分割出去了。

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张某丙对被告张某丁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上已明确张某丁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并不免除张某丁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证据2是被告张某丁单方制作的模式,三原告从未见过更不认可。三原告购买的土地是从尉犁县国土局和林业局直接获得的,并没有从被告张某丁或其公司以入股的形式取得,也不是长汇公司的股东。同时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三原告及被告胡某戊的四块每人450亩的土地是被告张某丁的公司的资产。

被告胡某戊对被告张某丁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对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但提出此前尉犁县公安局的人谈过,张某丁把多余的钱退给我,把土地也交付给我使用,不再追究张某丁的刑事责任,我才同意了。但后来发现张某丁声称土地是1200元一亩,而实际购地是508元一亩,张某丁明显是诈骗。证据2与其无关系。

被告胡某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11月30日,胡某戊通过农业银行付给张某丁216万元的凭证;2、新疆尉犁县土地局出具的关于胡某戊土地开发经过的证明书,证明胡某戊确实为土地的事奔波了半年多。3、2009年3月30日,巴州张副州长的批示,证明胡某戊向州里反映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被迫和张某丁签了协议。4、从互联网上下载的张副州长身份情况证明。

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张某丙对被告胡某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也印证了原告出具的三份收条属实。对证据2林业局的证明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尽管被告胡某戊作出了努力,但胡某戊在没有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是有过错的,对三原告不产生约束力。对证据4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丁对被告胡某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恰恰证明了该216万元是胡某戊和张某丁之间发生的,和三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不认可,但是该证据还可以说明本案涉及的不是三原告的土地,而是被告胡某戊的土地,亩数也说的很正确,是1800亩,与三原告不存在关系。对证据3,土地使用权谁签的名字就是谁的。证据4是从网上下的。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和质证、陈述和辩论意见,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11月中旬,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张某丙经与被告胡某戊共同协商,确定每人出资54万元,由被告胡某戊携款到新疆尉犁县购买土地使用权,用于栽种经济林及果树。被告胡某戊到达尉犁县后,通过经他人介绍认识的被告张某丁联系相关购地事宜。被告张某丁以方便支付购地款等事由,要求被告胡某戊将携带的216万元购地款,转入其本人的银行卡中。2007年11月30日,胡某戊将216万元转入被告张某丁的农业银行卡中。2007年12月3日,胡某戊本人并分别代表三原告,与尉犁县林业局签订了《尉北经济防护生态林基地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张某丙、被告胡某戊分别投资建设开发450亩经济林,共计1800亩。期间三原告与被告胡某戊对开发建设的土地应缴纳的测绘费、土地牧草补偿费的相关票据均在被告张某丁处保管。2008年10月底,经胡某戊多次催要,张某丁将开发建设经济林缴纳的土地测绘费、土地牧草补偿费的票据交给胡某戊。此时胡某戊得知,在2007年11月30日,三原告及胡某戊四人每人向尉犁县国土局缴纳了土地测绘费0.9万元,合计3.6万元;12月3日每人向缴纳了土地牧草补偿费每亩508元、450亩为22.86万元,合计91.44万元;两项共计支出95.04万元;尉犁县国土局分别向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张某丙及胡某戊开据了收据。与被告胡某戊交给被告张某丁的216万元,相差120.96万元。被告胡某戊此后多次与被告张某丁协商退还多余的差价款未果。2008年10月28日,胡某戊将张某丁控告至尉犁县公安局涉嫌诈骗犯罪。2009年1月19日,尉犁县公安局作出张某丁“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通知书”。2009年5月7日,被告张某丁将拟定的一份协议书交给被告胡某戊,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2007年8月胡某戊经人介绍认识长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胡某戊认可公司的经营模式及土地成本,自愿加入公司参与共同开发建设,经股东同意,胡某戊于2007年12月底往公司账号注入资金216万元。2008年8月,胡某戊从公司拿走认购土地的交款凭证和与林业局签订的合同书后,宣布不承认公司,还将公司法人以巨额诈骗罪名控告到尉犁县公安局。…胡某戊要求个人经营土地,公司同意胡某戊自己经营;胡某戊认购公司的1800亩土地,胡某戊承担公司取得和开发该宗土地的应摊费用,依费用表为准;胡某戊必须自己经营使用该宗土地,不得转让倒卖。如对外转让,公司有权以原价收回。双方达成协议后签字确认,公司协作胡某戊在一个工作周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分割土地手续…”。该协议有被告张某丁做为法人代表签名、四名股东签名;在“受让人签字”一栏,胡某戊签署了“以上看过,本人愿意承担本人土地应摊的一切费用”的意见。此后,在相关职能部门的协调下,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张某丙及被告胡某戊每人取得了450亩土地的使用经营权。但三原告得知了上述协议的内容后,明确提出不予接受,多次要求被告胡某戊退还购地差价款,胡某戊亦多次与被告张某丁协商退款事宜,均未果。在庭审中,被告胡某戊明确表示其签署的协议书中,只是对自己的所购的450亩土地表明了意见;并不代表三原告,也未得到三原告的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另查明,库尔勒长汇香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张某丁个人出资300万元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无其他股东。上述纠纷最终引发本案。还查明,被告胡某戊与原告张某丙、胡某甲、胡某乙系母子、弟兄、兄妹关系。在庭审中,被告张某丁没有提交其本人或长汇公司“取得和开发该宗土地”的证据和支出的应摊费用清单。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张某丙与被告胡某戊经协商,确定每人出资54万元由胡某戊携款赴新疆尉犁县办理购买土地使用权,从事经济防护林的开发建设。胡某戊在具体办理过程中,通过被告张某丁的支持与帮助,在尉犁县国土局、林业局等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有关部门缴纳了费用、签订了合同书,每人取得了450亩的土地使用权,该450亩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即应是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张某丙与被告胡某戊。被告胡某戊应被告张某丁的要求,为方便支付款项,将三原告及胡某戊所有的款项共计216万元转付到张某丁的个人银行卡内,该款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所有权仍属三原告及胡某戊所有。在三原告及胡某戊每人平均支付了购买土地使用权的费用(测绘费每人0.9万元、土地牧草补偿费22.86万元)后,对剩余的款项,三原告没有授权被告胡某戊行使处分权;被告张某丁亦未取得使用权和处分权。2009年5月7日被告张某丁在自己拟定的协议书中称“胡某戊认购公司的1800亩土地”、“往公司账号注入资金216万元”等内容,在庭审中均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张某丁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占有分属三原告及胡某戊所有的剩余款项,显属不当。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张某丙要求被告张某丁向每人返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胡某戊在办理包括三原告在内的购地事宜中,未尽到足够的保障资金安全义务,对剩余资金的返还,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胡某戊在2009年5月7日的协议书上签署的意见,因其本人提出受到胁迫却并未提出要求撤销或认定协议无效的请求,故由此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应由其本人承受。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张某丙每人分别返还30.24万元;合计90.72万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胡某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张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被告张某丁、胡某戊各承担6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某光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人民陪审员郭鹏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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