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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阳绍喜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绍喜,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绍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周洪建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涉及民事部分的处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绍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早晨,被告人欧阳绍喜的妻子赵xx因在周xx的地里锛蚯蚓与周xx发生矛盾。中午,欧阳绍喜与周xx为此事再次发生纠纷并相互撕打,撕打中,被告人欧阳绍喜用拳头将周xx鼻骨打伤,经鉴定周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在诉讼过程中,就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欧阳绍喜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欧阳绍喜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周xx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欧阳绍喜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人欧xx、赵xx、孙xx的证言、沈丘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和本院依法制作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绍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欧阳绍喜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欧阳绍喜的犯罪情节及悔改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阳绍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韩冲

审判员崔岩

审判员马广富

二O一一年一四日

书记员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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