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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害人家属张小玲、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3月22日13时30分许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常付线孟州64Km+400m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的张红军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红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火化证明、孟州市公安局西虢派出所证明、孟州市X镇X村证明、被害人家属户口簿、委托书、本院西虢中心法庭证明及赔款证明;证人薛××、白××、解××、张××、张××、杨××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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