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古伟爽,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尤德广,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斌,南阳西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凌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斌,南阳西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晓,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凌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德广、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斌、被告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南阳市卧龙区X镇X路,违反交通规则驾驶将我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主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以及鉴定费共计x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该案中的肇事车辆在两个保险公司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已赔偿x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凌某某辩称,我同张某乙意见一致,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该案中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保险,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的赔偿应在交强险赔偿的12.2万元范围内赔偿后,我公司再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且赔偿金额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治伤用药应以合同约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12时4分许,在南阳市卧龙区X镇X路岭南高速桥处,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2月30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某乙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张某乙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张某甲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甲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诊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头外伤。2、左尺桡骨远端骨折。3、双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左髋关节脱位。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原告张某甲自2010年2月10日至2010年6月17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6天共支出医疗费x.63元。其中被告张某乙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夏树平、张小荣二人护理。事故车辆豫x号面包车以被保险人凌某某名义于2009年5月6日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6日24时止。2009年5月24日该事故车辆又以被保险人凌某某名义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办理了第三者责任险,其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4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明,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系被告张某乙个人以被告凌某某的名义购买。原告张某甲的损伤于2010年6月2日,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鉴定结果为:张某甲左尺桡骨骨折,其伤残程度已达九级;双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双股骨头坏死,其伤残程度已达八级。原告张某甲婚后有两女张萌雅(X年X月X日出生)、张梦婷(X年X月X日出生)、一子张家振(2007
上述事实,由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行车证、户籍证明、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0年2月10日12时4分许,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与原告张某甲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2010年2月28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用。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凌某某不是事故车辆豫x号面包车实际所有人,也不是车辆的驾驶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甲受伤后,为治伤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6天,共花费医疗费x元。(含被告张某乙支付医疗费x元)2、护理费。原告张某甲住院治疗126天,由夏树平、张小荣二人护理,其二人均为农村户籍,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2×126=75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30元计算,该标准不超过河南省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最高每天50元的标准,按126天计算,因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天×30元=3780元。4、营养费。按原告住院治疗126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26天×20元=2520元。5、原告张某甲户籍所在地在农村,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标准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张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6元/全年计算,因此原告所应得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806元×20年×30%=x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本人住院、出院及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等项目而发生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为证,对于该部分费用考虑到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及医院与其陪护人员的距离等因素,应综合确定为1300元为宜,对原告在该项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原告张某甲2010年2月10日受伤后。于2010年6月2日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12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x元÷365天×112天=4183.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抚养费。在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张某甲大女儿张萌雅抚养费为(18-7)×3388.47元×1/2×30%=5590.98元。原告张某甲二女儿张梦婷及长子张家振抚养费为(18-3)×3388.47元×1/2×30%×2=x.12元。9、鉴定费109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撞伤,造成了8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应由被告可酌定赔偿7000元为宜。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3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x元的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该款项除去被告张某乙已支付的x元,应为x.3元。但被告张某乙已支付的x元,可另行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予以主张。因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数额,已经满某了原告应该获得的赔偿金,故被告张某乙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张文武、朱桂云生活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被抚养人张文武、朱桂云未参加诉讼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张文武、朱桂云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车损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摩托车车损评估鉴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某甲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诉请,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3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金海
审判员李哲
审判员赵玉玺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姜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