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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甲、熊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甲,别名熊X,女,2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熊某乙,女,2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监视居住。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预谋盗窃后,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小不点儿童摄影”店,趁店内工作人员不备,将被害人孙某某的尼康牌D70型照相机和24-120型镜头盗走。后被店内工作人员发现,遂追至郑上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处,将二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尼康牌D70型照相机价值为4946元;被盗24-120型镜头价值为371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领条、身份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二被告人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熊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熊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其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未造成经济损失,故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熊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玉明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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