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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因怀疑邻居胡××将其房后的电线轧断而引起纠纷。2010年11月24日中午,胡××、杜××夫妇从胡某某屋后经过时,双方言语不合,发生争吵,引起厮打,被告人胡某某持铁锨将杜××、胡××夫妇打伤。经法医鉴定,杜××左手部的损伤构成轻伤,胡××头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0年12月1日,被告人胡某某到新野县公安局主动投案。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一次性赔偿胡××、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胡××的陈述,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何霞

二○一一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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