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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段某某与王某某拆迁补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素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学勇,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卫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段某某、王某某因拆迁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8月份,原告段某某经郭士祥介绍,租用被告王某合位于新乡市卫滨区X乡X村南头的一片空地(约一亩左右),该空地使用权归平原乡X村委会,此前村委会将空地租赁给被告王某合。2004年11月28日,段某某与王某合签订书面租赁地合同,甲方王某合,乙方段某某;王某会、郭士祥作为证明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一、从二○○四年九月一号起,甲方租用乙方地十年(乙方用地);二、如国家占用地,五年内砖房顶归乙方,五年后归甲方(除房顶、门);三、租用金每年九月十号前结算(贰仟元整);四、水沟归乙方挖,甲方找地方”。后原告在租用的空地上,购进砖、水泥、沙土、钢筋等材料,建造房屋7间、垒院墙、打井等附属设施,并按合同缴纳租金。现原告的附着物至今未拆完。被告新乡市卫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2009年3月份接到拆迁补偿通知,补偿款2009年5月份到位。补偿款由铁路部门负责发放,发给新乡市卫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村委会再负责发给个人。被告新乡市卫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已将补偿款付给被告王某合。原告对新乡市卫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计算的赔偿数额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段某某与被告王某合于2004年11月28日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明确约定如国家占用地,五年内房屋归原告,五年后归被告王某合(除房顶、门),现原告租用被告的空地在征用、拆迁范围之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应得到该块土地的补偿款,因该块土地登记在王某合名下,被告王某合在领到补偿款时应当返还原告,王某合不支付原告补偿款的行为是错误的。经核对原告段某某的补偿款应为x.75元,故其要求支付x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新乡市卫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支付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段某某补偿款x.75元。二、驳回原告段某某要求被告新乡市卫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支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王某合承担。

段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段某某应得到补偿款,而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的补偿款有5万元没有发放,而上诉人应得的补偿款是x.75元,所以唐庄村委会就应将该5万元发放给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某某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五年内砖、房顶归乙方,而原审判决却称“五年内房屋归原告”。房屋是一个完整的建筑物,而房顶仅仅是房屋的组成部分。即段某某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得到建筑物的建筑材料和房顶,但决不可以得到整个房屋。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段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段某某与王某合2004年11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王某合将其租赁唐庄村委会的空地租赁给段某某,段某某在该空地上建造房屋,并且有院墙、压水井等附属设施。现该土地被征用,段某某应得到该土地上附着物的赔偿款。王某某上诉主张段某河不应得到赔偿款,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约定:“如国家占用地,五年内砖、房顶归乙方(段某某),五年后归甲方(王某合)”,因砖与房顶已构成了房屋的主要部分,双方合同约定的真实含义应是五年内归段某某,五年后归王某合。现该空地被征用距双方签合同不满5年,赔偿款应归段某某所有。段某某上诉主张唐庄村委会应向其发放5万元赔偿款,因其是与王某合签的租赁合同,本案所涉土地登记在王某合名下,段某某与唐庄村委会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段某某上诉主张唐庄村委会直接向其发放补偿款没有依据。双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段某某负担642.5元,王某合负担64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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