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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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邓拐卖妇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某(绰号阿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绰号四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黎某某,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霍某、张某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霍某、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信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霍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和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定,2008年12月份的一天,周XX(另案处理)在岑溪市X镇遇见被告人张某,周XX问张某是否认识有合适的妇女,想帮同村的李X找个老婆,张某答应帮物色。之后,张某便与被告人霍某及村民李XX谈起此事,张某、霍某均认为同村的陈XX(又叫“妹四”,女,归义镇X村人)较为合适。在霍某、张某的联系下,张某、霍某伙同周XX等人把疑患精神病的陈XX带到归义镇X村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将陈XX卖给李X为妻。李X与陈XX生活一段时间后发现陈XX懒做工,吵吵闹闹,自言自语、疯疯癫癫,次年农历4月7日将陈XX退回老家归义镇X村。2010年5月28日,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精神医学诊断,陈XX患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发病期。

另查明,两被告人参与出卖陈XX所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其中,霍某分得人民币900元,张某分得人民币800元,周XX分得人民币900元,肖XX分得人民币800元,李XX分得人民币6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霍某、张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拐卖妇女罪。霍某、张某主观上出于出卖妇女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又共同实施了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妇女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霍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对被告人霍某、张某各自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900元、800元予以继续追缴。待追缴后没收,上缴国库。

霍某上诉认为,其将陈XX介绍给李X为妻,属于正常的婚介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对其宣告无罪。其辩护人梁某某持与上诉人同样的观点,同时提供了证人邓XX到庭作证,证实陈XX的胞弟陈XX收取李X的3000元是礼金而不是押金,并以此说明陈XX是同意李X与陈XX结为夫妻的。

张某上诉认为,其将陈XX介绍给李X为妻,属于正常的婚介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对其宣告无罪。其辩护人黎某某持与上诉人相同的观点。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的一天,周XX(另案处理)在岑溪市X镇遇见上诉人张某,周XX问张某是否认识有合适的妇女,想帮同村的李X找个老婆,张某答应帮物色。之后,张某便与上诉人霍某及李XX谈起此事,张某、霍某均认为同村的陈XX(又叫“妹四”)较为合适。在霍某、张某的联系下,张某、霍某伙同周XX等人把患有精神病的陈XX带到岑溪市X村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卖给李X为妻。霍某分得赃款人民币900元,张某分得赃款人民币800元。李X与陈XX生活一段时间后发现陈XX懒做工,吵吵闹闹,自言自语、疯疯癫癫,遂于次年农历四月七日将陈XX带回老家归义镇X村。

另查明,2010年5月28日,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陈XX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发病期。2010年6月7日,公安机关在侦查陈XX被龙XX(已被判刑)拐卖给陆XX为妻案时,发现陈XX在此前曾被霍某、张某等人拐卖给李X为妻。公安机关遂于2010年6月8日将霍某、张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周XX证实,在2008年的一天,古皮村X村有一个妇女患有精神病,带有二个儿子,要4000元包干。过几天,其就将此情况告知李X,李X表示同意。后其叫李荣自己去古皮村找亚兰及四嫂儿。当天的下午,其到李X屋边的大路,就见到李荣、阿某、四嫂儿及一名妇女(并带二个儿子)一起回来,其就和他们一起去到李X的屋里,不久李荣就给其4000元,其将钱交给亚兰,阿某就分1000元给其。

(2)李XX证实,2008年农历十二月初,霍某到其家中与其老婆覃X谈到要把陈XX介绍给他人做老婆,覃X说要一份介绍费,其说要征求陈XX家人的同意,事后是否与陈XX家人说了其就不清楚了。2008年农历十二月初五,其接到霍某的电话说石坡村的李X要来买陈XX,当时霍某没有讲卖多少钱,而其就说,要是那男人合心意的就把陈XX带去,随后霍某、四嫂儿把陈XX及陈XX的两个儿子四弟、五弟一起带到李X家;其分得介绍费600元等事实。

(3)李X证实,2008年农历十二月初四,其经周XX介绍,知道归义镇X组有一妇女带有二个小孩,要找人嫁,古皮村的媒人(四嫂儿、亚兰)要收4000元包干。第二天上午周XX叫其坐摩托车到古皮村下坡处等,中午其去那里,见到两位媒人,媒人叫其在岭顶上面等,后媒人把陈XX带上来,其见到陈XX及带来的两个儿子,其就让陈XX母子一起坐摩托车返回家中,到家后,周XX同时到其家,其就从家里拿出4000元交给周XX。第三天,陈XX之弟陈XX等人到其家中,陈XX见到陈XX母子在其家生活得很好,陈XX就叫其给3000元作押金,并说如果陈XX能在其家长住的,那3000元押金以后就退回给其,否则不退。其与陈XX生活到2009年农历四月初,发现陈XX懒做工,吵吵闹闹,自言自语、疯疯癫癫,就叫陈XX的叔公陈XX等人把陈XX带回去。

(4)陈XX证实,2008年农历十二月的一天下午16时左右,其遇见亚兰(霍某)和张某,亚兰对其讲,她们带妹四(陈XX)到石坡村李X处了,其就对她们说这样做不对,带去也不告诉妹四家人,亚兰就对其说,你们要是同意的就留在李X处,不同意就带回。其就说卖已经是事实了,要与陈XX母亲及细佬陈XX商量再定。三日后陈XX回来,其与陈XX找到霍某,霍某讲陈XX现在已卖到石坡村李X家,要是你们不同意,就带返来,次日其与陈XX等人和霍某去到石坡村李X家,见到陈XX在李X家,觉得李X的家庭生活过得去,就让陈XX在李X家生活等事实。

(5)陈XX证实,其姐陈XX已患精神病10多年,陈XX在生活上能自理,平时靠其和其母亲及姑爷邓XX监护。2008年农历十二月份的一天,其叔陈XX打电话告知其,陈XX被亚兰等人带去卖了,经其与陈XX责问亚兰,亚兰告知其已将陈XX带去石坡村。后亚兰带其及其大婶等人一起到石坡村一姓李(李X)的家,在家中见到陈XX和陈XX带去的儿子四弟、五弟。当时其就与姓李的男人说,既然其姐已在你处住就让她住,但要姓李的给3000元作押金,如果其姐一直在姓李的家里住,不再被带到其他地方卖,到时退回3000元给姓李的男人;如果到时把人(指陈XX)退回或被卖到其他地方,3000元就不退。姓李的男子同意并给其3000元,其就回家了。事隔3至4个月后,姓李的男人不愿与其姐生活叫其带回家,其就叫母亲将陈XX带回家等事实。

(6)李XX证实,其是李XX的兄弟,2008年农历十二月初八,买主李X打电话给其,说陈XX及陈的两个儿子四弟、五弟在石坡村李的家中,当时其就惊讶,同时不敢相信,因为四弟正在读书,怎么会到石坡的,其不知道陈XX被拐卖到石坡村;陈XX患有精神病。

(7)邓XX证实,其是陈XX的姑丈,陈XX患有精神病,在2009年间住在外公外婆家,外公外婆去世后,可能那些年轻人不喜欢陈XX在那里住,就通过一些媒婆介绍给龙二(龙XX)等事实。

(8)龙XX证实,2009年8月份的一天,其到归义镇X村庄有一个傻婆(即陈XX),带着一个小孩,想找个男人养,其就去到该村找到该傻婆,并以3000元的价钱买下傻婆为妻,后因陈XX好吃懒做,经常吵吵闹闹等原因,在2010年3月份的一天,其又以4000元将陈XX卖给梨木镇X村的陆XX为妻等事实。

(9)陆XX证实,2010年3月份的一天,其在河木街头听说平田村X组龙XX要卖老婆,因其单身一人,欲找个人来帮做家务及传宗接代。其就找到龙志昌以4200元收买该妇女一起生活等事实。

2、书某

辩认笔录,证实经霍某、张某、周XX、李XX、肖XX及李X对公安人员出示的一组照片分别辩认后,均辩认出照片上的陈XX为他们出卖或收买的妇女。

3、鉴定结论

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的南医司鉴[2010]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证实被鉴定人陈XX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发病期。

4、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霍某的供述,证实霍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对伙同周XX、张某等人合伙拐卖精神病患者陈XX的事实供认不讳。

(2)张某的供述,证实张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对伙同周XX、霍某等人合伙拐卖精神病患者陈XX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来源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且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吻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据此认定上述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霍某、张某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作案,将精神病患者拐骗给他人为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拐卖妇女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幅范围内量刑。

对于辩护人梁某某提供证人邓XX的证言,证实陈XX的胞弟陈XX收取李X的3000元是礼金而不是押金,并以此说明陈XX是同意李X与陈XX结为夫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经查,证人陈XX及李X均证实陈XX收的3000元是押金,而不是礼金,是陈XX要李X保证与陈XX共同生活,不再将陈XX出卖等原因而交的;陈XX收取的押金是在霍某等人拐卖陈XX之后收取的,陈XX收取押金的行为,不影响对霍某、张某的定罪;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霍某、张某及辩护人均认为,霍某、张某的行为属于正常婚介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请求本院对其宣告无罪的意见,经查,霍某、张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均对伙同周XX等人合伙拐卖精神病患者陈XX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司法鉴定和相关证人证实被拐卖人陈XX是精神病患者;霍某、张某等人把陈XX带到李X家为妻时,没有经过陈XX的母亲、胞弟及其已故丈夫的胞弟等主要亲属的同意,并收取了“介绍费”;本院认为,上诉人霍某、张某等人以出卖为目的,将精神病患者拐骗给他人为妻,违背了妇女意志,不属正当婚介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拐卖妇女罪的特征,构成拐卖妇女罪,故对霍某、张某及辩护人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霍某、张某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忠贵

代理审判员蒋纬

代理审判员周猛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某员陈剑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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