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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X乡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祁某,区长。

上诉人高某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0月27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参照北京市X村工作委员会《关于某放和的意见》(京政农发[2004]X号)之规定:采取确权确地方式落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和承包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在承包合同生效的基础上,由区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下简称《经营权证书》);采取确权确利方式落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确权后,村X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与农户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确利协议,由各区X村土地经营权确权证书》(以下简称《确权证书》)。据此可知,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山区政府)具有依据相关合同主动颁发《经营权证书》和《确权证书》的法定职责。

根据高某与北京市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望楚村X村土地经营权确权合同》,则可认定,从2004年起,高某的土地确权方式为确权确利,而根据该合同及其承包土地的确权方式,高某依法应当享有获得《确权证书》的权利。但是,从望楚村经联社出具的证明可知,房山区X村农户颁发了《确权证书》,望楚村村委会亦将证书领走并存放于某委会内,高某的证书也在其中,然至今未发放证书的原因系望楚村自行决定的,故高某认为房山区政府不履行颁发《确权证书》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某楚村扣留高某《确权证书》一事,高某若有异议应另案处理。

针对高某要求房山区政府向其颁发《经营权证书》一节,参照房山区X区经管站《关于某放和的意见》(房政农[2004]X号)之规定:采取确权确地方式落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采取“证书带合同”的形式,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同时,发放《经营权证书》。本案中,高某若欲得到《经营权证书》,其前提是土地承包方式为确权确地,且与村里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庭审中高某未能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土地承包方式为确权确地,同时亦承认其并未与村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故高某要求房山区政府向其发放《经营权证书》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高某的诉讼请求。

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根据房政农发[2007]X号《关于某展农村土地突出问题专项治理的通知》对总体目标的规定,到2007年年度,《经营权证书》到户率要到100%,确权确地的要做到承包地块、面某、合同和证书“四到户”;确权确利的要确保承包合同、土地经营权证书发放到户,及时兑现,不断提升农民的土地确权收益。二、根据房山区X区经管站《关于某放和的意见》(房政农[2004]X号)精神,《经营权证书》和《确权证书》由房山区政府印制并加盖印章,各乡镇人民政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本乡镇证书发放的具体工作,且《经营权证书》和《确权证书》应由农户自己保存。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房山区政府依法发放《经营权证书》和《确权证书》,并判令诉讼费用由房山区政府承担。

房山区政府同意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系北京市X村民。2005年8月31日,高某与望楚村经联社签订了《北京市X村土地经营权确权合同书》,2005年9月6日,北京市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对该合同予以了鉴证。合同约定,农户高某自愿将其拥有经营权的土地确权后流转给村X村经联社向其支付权益费,流转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共贰拾肆年。同时还约定确利人口、确利面某、确权方式每五年调整一次。2004年12月份,望楚村经联社收到《确权证书》430份,高某的证书亦在其中,但该村X村经联社至今未向该村农户(包括高某)发放《确权证书》。高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房山区政府向其颁发《经营权证书》和《确权证书》。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诉讼期间,为证明其主张,房山区政府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9年8月25日望楚村经联社的证明;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某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X号);4、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某一步深化农村X村经济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京发[1997]X号);5、房山区X区经管站《关于某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意见》(房政农发[2004]X号)。

高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农村土地经营权确权合同书》;2、2008年9月29日望楚村经联社的通知;3、2008年12月31日望楚村经联社的通知;4、2009年1月17日望楚村村民委员会的通知;5、2009年2月4日望楚村X村土地调整领导小组的通知;6、2009年2月13日望楚村X村土地调整领导小组的通知;7、2009年2月24日望楚村X组的通知。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法院认为:对房山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虽系诉讼过程中补充的证据,但其针对高某增加的诉讼请求用以证明《确权证书》目前存放状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法院予以采纳。对高某提供的证据2-7,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法院不予采纳。对房山区政府及高某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法院均予采纳。

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的认证意见。

本院认为:房山区X区域内发放《经营权证书》和《确权证书》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根据乡X镇)人民政府书面某请向符合规定的农户发放《经营权证书》和《确权证书》的法定职责。参照北京市X村工作委员会《关于某放和的意见》(京政农发[2004]X号)之规定:采取确权确地方式落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和承包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在承包合同生效的基础上,由区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故高某取得《经营权证书》的前提是与村X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且该合同需已生效。现高某并未与望楚村X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故不符合取得《经营权证书》的条件,其关于某山区政府应为其发放《经营权证书》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另,现房山区X村经联社移送了430份《确权证书》,高某的《确权证书》也在其中,高某未拿到其《确权证书》系因望楚村X村委会的原因,故房山区政府已经履行了其相应职责。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高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莹

代理审判员贾志刚

代理审判员赵锋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曾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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