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某,女。
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
原告芦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焕青、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初相识,2010年10月3日结婚,并于2010年11月12日在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书。原被告因婚前接触较少,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怪异,晚上经常折磨原告,常常让原告睡不好觉以致原告神经衰弱、头痛,到现在还没有康复。因被告无事生非,猜疑心极强,原告已忍受不了这种精神折磨;被告经常酗酒,没事找事,无端发脾气打原告同时性格暴躁,发起脾气连被告父母都劝架不住。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0月3日举办结婚仪式并于2010年11月12领取结婚证书,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婚后感情不融恰,被告夜晚不睡觉导致双方经常吵架,被告猜疑心强引起双方厮打。被告对此辩称自己是货车司机,晚上有失眠现象。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纠纷曾经河南8套调解员调解,但未调解和好。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无婚前财产也无婚后财产,被告称结婚时曾向原告支付彩礼6500元,大见面7400元。在法庭辩论阶段,被告杨某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但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的彩礼。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芦某与杨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双方不能沟通理解,芦某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杨某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依法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被告已经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且婚前彩礼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被告在庭审中未出示该给付导致其生活困难的证据,针对被告要求返还其彩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较短,被告为筹备婚礼支出了一定费用,原告宜向被告支付补偿费用3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芦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原告芦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杨某支付补偿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郭某君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