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吴某某,福建秀屿(略)事务所(略)。
被告沈某某,男,居民。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沈某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银行同期壹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具结《借条》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3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沈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09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被告沈某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银行同期壹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并具结《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朱某某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正(¥x元),期限壹年,利息按银行同期壹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到期本息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沈某某只于2010年12月23日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3000元。因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朱某某即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而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没有要超过诉讼时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一份、本院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具结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予以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自2009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及该款自2009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为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志娟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翁斌芳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