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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与河南省科学院同位素研究所有某责任公司、郑州同创物业管理有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科学院同位素研究所有某责任公司,住所(略)X号楼。

法定代表人范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同创物业管理(服务)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合,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陈某乙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科学院同位素研究所有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位素研究所)、郑州同创物业管理(服务)有某(以下简称同创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陈某乙于2009年8月1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郑州同创物业管理有某与陈某乙的合同书无效;2、确认河南省科学院同位素研究所有某责任公司与陈某乙的事实劳动关系;3、河南省科学院同位素研究所有某责任公司按照平均每月3587.37元工资标准,支付其(2007年3月26日至2009年6月19日)27个月下余部分的工资x元和赔偿费用x元,计款x元;4、撤销河南省科学院同位素研究所有某责任公司解除与陈某乙劳动关系的决定,判决其向陈某乙支付自2009年6月20日到决定被撤销之日止,每月工资5240元,支付赔偿金x元;5、河南省科学院同位素研究所有某责任公司报销支付陈某乙为其垫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4136元、养老保险费9552.46元,计款x元;6、河南省科学院同位素研究所有某责任公司自2009年6月份起到陈某乙领取退休金之日止,每月全额赔偿其退休养老金和门诊治疗医疗费;7、河南省科学院同位素研究所有某责任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8、郑州同创物业管理有某承担连带责任。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8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乙、郑州同创物业管理(服务)有某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乙、郑州同创物业管理(服务)有某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日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再次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7月10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某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26日,原告陈某乙与被告同创物业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同创物业聘请原告陈某乙担任门卫工作,工作地点及范某为被告同位素研究所办公楼,聘金为每月500元,聘用期为两年,自2007年3月26日起至2009年3月27日止,同时合同还约定原告陈某乙工作时间为24小时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到被告同位素研究所办公楼从事门卫工作,被告同创物业按约支付原告陈某乙工资。但原告认为自2009年元月份起,被告同位素研究所直接与原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且被告同位素研究所向原告支付2009年2-5月的工资每月500元,被告同位素研究所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2009年6月22日,原告到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二七劳仲受字(2009)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但未作出任何裁决。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原审期间,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到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二七劳裁定字[2009]第X号仲裁裁定书,以“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原告与同位素研究所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2009年10月25日,原告又到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二七劳仲受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无法提供有某劳动关系证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1、2007年1月-2009年1月被告同位素研究所与被告同创物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书》,约定被告同位素研究所委托被告同创物业对办公区域进行物业管理;2、原告缴纳了自2007年3月至2009年12月医疗保险费和自2007年3月至2009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原告于2009年6月19日离开被告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乙与被告同创物业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应为有某合同,并受法律保护。依据该合同,原告陈某乙与被告同创物业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同被告同创物业形成劳务派遣关系及应由此法律关系处理本案的主张不能成立。2007年3月26日原告陈某乙与被告同创物业签订合同书时,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内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未通过,更未施行,所以本案合同也不应完全受该法的约束,原、被告间也并无劳务派遣的明确约定,且被告同创物业经营范某并无劳务派遣项目,二被告也均不认可系劳务派遣,本案实质上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劳务派遣,故双方并未真正形成劳务派遣关系,原告要求以此关系处理本案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同创物业与其签订的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同创物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某签劳动合同,被告同创物业没有某交合法有某的证据证明其已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仍然依上述合同中的约定在被告同位素研究所处工作至2009年6月19日原告离开,在此期间,被告同位素研究所并不知情原告同被告同创物业的合同已经到期,另因被告同位素研究所与被告同创物业系物业管理委托关系,故该期间原告与被告同创物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同被告同创物业的劳动关系仍应存在,之后原告自动离开,被告同创物业亦予默许,双方劳动关系至此终结。因此,结合以上所述,自始至终原告同被告同位素研究所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同位素研究所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和要求被告同位素研究所承担责任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同创物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同创物业应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第二项系在其向法院起诉后,又单独另行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的仲裁,但该项请求涉及原告同被告同位素研究所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该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同本案的审理具有某可分性,故该项请求该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第八项诉求内容系涉及二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也不应受仲裁前置限制,该院应依法处理。另外,原告起诉后变更诉讼请求中多项为涉及数额的变更,对此,该院认为不应受仲裁前置制约,应依法处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的工资标准过高且无充足相应依据。据此,自2007年10月至2009年3月,被告同创物业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每月500元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650元,故被告同创物业应向原告补充支付工资2700元及经济补偿金675元。2009年4月至2009年6月,原告与被告同创物业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同创物业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同创物业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共计3900元。原告诉请要求的报销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方面,因原告陈某乙与被告同创物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2007年3月至2009年6月的医疗保险费和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应当由原告全部承担,对原告缴纳的自2007年3月至2009年6月的医疗保险费和自2007年3月至2009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告同创物业应当按照单位应当承担的相关比例退还原告,原告所诉请报销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6月20日后的工资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同创物业辩解的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工资标准为500元及合同终止后其无任何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同创物业管理有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乙支付工资6600元及经济补偿金675元,共计7275元;二、被告郑州同创物业管理有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单位应当承担的相关比例退还原告陈某乙缴纳的自2007年3月至2009年6月的医疗保险费和自2007年3月至2009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三、驳回原告陈某乙对被告河南省科学院同位素研究所有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同创物业管理有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乙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位素研究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明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最低标准工资法律法规的规定,留头去尾只确认最低标准650元,明显违反国家法规关于最低工资标准“四个不包括”的规定,且上诉人没领取退休金之前与被上诉人同位素研究所之间劳动关系存续着,被上诉人不仅应当赔偿上诉人领取退休金前的劳动工资,还应当全额赔偿上诉人自2009年6月到上诉人实际领取退休金之时的退休待遇损失。同时,一审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同位素研究所。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同创物业与上诉人的《合同书》无效;3、确认同位素研究所与上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4、判决同位素研究按照平均每月3170元工资标准,支付上诉人(2007年3月26日至2009年6月19日)27个月下余部分的工资x元和赔偿费用x.5元,计款x.5元;5、撤销同位素研究所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决定,判决其向上诉人支付自2009年6月19日到决定被撤销之日止,每月工资3806元,支付赔偿金x元;6、判决同位素研究所支付上诉人垫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4136元,养老保险费9552.46元,计款x元;7、判决同位素研究所自2009年6月份起到上诉人领取退休金之日止,全额赔偿上诉人退休金和门诊治疗费损失;8、判决同创物业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河南省科学院同位素研究所有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陈某乙的上诉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陈某乙与同创物业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陈某乙与同创物业存在劳动关系,是同创物业安排陈某乙到同位素研究所办公楼从事门卫工作,其工资由同创物业发放,陈某乙与同位素研究所没有某立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州同创物业管理(服务)有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同创物业与同位素研究所之间是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关系,陈某乙是同创物业雇佣人员,同创物业与陈某乙之间的合同有某,且已实际履行,同创物业与陈某乙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但合同已经到期,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陈某乙提供了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治安案件调解书一份,证明王某丁设曾殴打陈某乙;郑州市统计局证明一份,证明陈某乙的工资标准;劳务费单据一份,证明2009年1月份同创物业没有某陈某乙发工资;投诉书一份,证明因投诉被赶走。经质证,河南省科学院同位素研究所有某责任公司认为,打架事实存在,证明和投诉书无异议,劳务费单为复印件。郑州同创物业管理有某认为,劳务费单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证明和投诉书是真实的,打架事实存在。上诉人的证人弋丙灿出庭作证称,2009年2月份领1月份的工资时,工资表上没有某某的名字,后听韩某说陈某乙不归同创物业管,归同位素研究所管,劳务费单是其从二七区人民法院复印的。经质证,河南省科学院同位素研究所有某责任公司认为,证人的证言是单方面的,不真实。郑州同创物业管理有某认为,证人称2009年1月份以后陈某乙归同位素研究所管不真实,没有某面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乙与被上诉人郑州同创物业管理有某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也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某。虽然上诉人陈某乙工作地点在被上诉人河南省科学院同位素研究所有某责任公司处,工作岗位是同位素研究所办公楼的门卫,但依据同创物业与同位素研究所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书》,陈某乙工作的范某是在同创物业所负责的范某之内,所以,上诉人陈某乙称其与同创物业之间的合同无效,没有某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陈某乙与同创物业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由于陈某乙仍继续在原岗位工作到2009年6月,双方均无已解除合同的充分证据,所以,陈某乙与同创物业的劳动关系仍一直存在到2009年6月。上诉人陈某乙称自2009年1月起,其与同位素研究所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双方并无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工作岗位是同位素研究所办公楼的门卫,但仍是同创物业负责管理的范某内,陈某乙也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同位素研究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也只是用来说明同创物业没有某其发放2009年1月份的工资,但不能以此就说明工资是由同位素研究所发放的。因此,上诉人陈某乙称其与同位素研究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同位素研究所支付各项费用的请求亦不予支持。陈某乙与同创物业约定其月工资500元,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所以,原审按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判令补充支付其工资并支付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乙要求的各项支付及赔偿标准,均无充分依据。故上诉人陈某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智勇

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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