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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诉被告曹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现住(略)。

原告蒋某诉被告曹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告蒋某与被告曹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合伙做矿生意。后来经结算被告曹某于2009年5月11日出具欠条欠原告蒋某本金x元,被告曹某于2009年5月13日出具欠条欠原告蒋某本金x元,两次合计共欠x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欠款到期后,经原告蒋某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只还了5000元,还欠x元未还。因被告曹某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某归还欠款x元。

原告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蒋某林人民币现金x元(叁万柒千元井)限2009年12月底还清。欠款人曹某2009年5月11日”。拟证明被告曹某欠原告结算款事实。

证据2,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蒋某林现金x元(壹万陆仟玖百元井)。欠款人曹某2009年5月13日”。拟证明被告曹某欠原告结算款事实。

证据3,临武县X村委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因更换户口本时将“蒋某林”改为了“蒋某”,“蒋某林”与“蒋某”系同一人。

被告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蒋某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

原告蒋某的证据1、2,因原告蒋某保证是不同的两笔款,被告曹某又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因证据1欠条出现金额数字大小写的不一致,以大写记载数额为准。对原告蒋某陈述的被告曹某已经给付5000元的陈述也予以采信。即共计还欠x元。证据3临武县X村委出具的“蒋某林”与“蒋某”系同一人的证明,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蒋某的陈述、举证,结合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证,查明的事实为:

原告蒋某原名“X”。原告蒋某与被告曹某于2009年合伙做石砂矿生意,经结算,被告曹某于2009年5月11日向原告蒋某出具欠条,欠条记载欠原告蒋某本金x元,该欠条约定2009年12月底还清。被告曹某于2009年5月13日向原告蒋某出具欠条,欠条记载欠原告蒋某本金x元。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两张欠条共计欠款x元。被告曹某已还5000元,还欠x元。因被告曹某拒不归还欠款,原告蒋某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某归还欠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要求被告曹某给付欠款x元,原告蒋某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曹某具有给付原告蒋某欠款x元的义务。为此,本院对原告蒋某要求被告曹某给付欠款x元的起诉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给付原告蒋某欠款x元。该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曹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小平

人民陪审员曹某业

人民陪审员艾冬福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凤萍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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