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4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作出公(预)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4月25日11时许,刘某在北京市X区华星影城内一层推销电影券,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制止,刘某不听劝阻干扰售票人员正常售票乱砸物品,并殴打劝阻的工作人员造成邓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刘某的询问笔录、证人邓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海淀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对刘某行政拘留拾天,并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现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
刘某不服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海淀公安分局具有对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法定职权。
公民在日常的社会活动中,应文明礼让,发生矛盾纠纷后,通过理性、合理途径予以解决。本案中,刘某与华星影院工作人员因对转让电影券问题产生不同理解而产生矛盾,在事件过程中,刘某未能冷静地控制自己情绪,实施了扔摔物品及殴打华星影城工作人员邓某的行为。海淀公安分局在对刘某殴打他人的事实进行审查并进行处罚的过程中,除取得了海淀公安分局双榆树派出所民警姜F、张G写的“到案经过”外,还取得了对刘某、邓A、张B、邓某的询问笔录,以及邓某的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以上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彼此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刘某实施了殴打他人行为,且根据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现场录像也能证明刘某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罚。在刘某不能提供有关海淀公安分局认定事实错误的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刘某的单方陈述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链条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海淀公安分局基于某某对邓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幅度亦在法定幅度之内。
海淀公安分局在对刘某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某、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但海淀公安分局称其电话通知刘某之姐刘C的、号码为0990-x的固定电话,在2009年4月25日19时30分、2009年4月26日4时10分时处保号停机状态。客观上,海淀公安分局不能通过上述号码,履行通知被传某人、被拘留人近亲属的程序。海淀公安分局在履行上述法定程序上存有瑕疵。但应当指出,该瑕疵尚不足以导致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但本院在此应予以明确,望海淀公安分局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海淀公安分局对刘某作出的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履行了相应法定程序,处罚幅度未超出法律规定。现刘某请求撤销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第X号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2、海淀公安分局在行政程序中没有告知处罚的依据、事实和理由,未听取上诉人的申辩,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构成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的认证错误。刘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第X号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海淀公安分局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海淀公安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海淀公安分局于2009年4月25日受理了刘某殴打他人一案;2、传某审批表,3、传某证,4、延长传某审批表,以上证据证明对刘某依法传某;5、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在海淀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前的审批;6、送达回执,证明向刘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7、到案经过,证明刘某的到案情况;8、刘某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刘某陈述的当日与华星影城员工发生纠纷的经过;9、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向刘某告知了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刘某拒绝在该笔录上签字;10、邓A的询问笔录,证明华星影城的售票员陈述刘某将售票房的机器砸坏,将邓某、张B打伤的情况;11、张B的询问笔录,证明其陈述刘某将其抓伤;12、邓某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其陈述其被刘某抓伤的情况;13、邓某的诊断证明书,证明邓某的伤情诊断情况;14、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证明邓某的伤情属轻微伤;15、伤检送达回执,证明向刘某送达了伤检结论;16、邓某、张B受伤部位照片、被砸物品照片及事发现场照片(共6张),证明邓某、张B的受伤情况、被砸物品和现场的情况;17、通知家属情况说明,证明刘某被拘留后海淀公安分局通知了其家属;18、录像光盘证据,证明当天案件发生的经过。法律规范依据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刘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缴款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海淀公安分局对刘某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且行政拘留和行政罚款已执行完毕;2、华星影院会员卡;3、华星网上在线购票记录;4、电影票两张;5、华星影院赠券一张,以上证据证明刘某是华星电影院的会员,2009年4月25日到华星影院观看电影,并非是推销电影券的人员;6、停机保号证明,7、新疆石油局通讯公司业务受理单,以上证据证明电话号码0990-x于2009年3月31日办理了停机保号,海淀公安分局不可能在2009年4月25日通过该号码将传某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某人家属;8、刘D死亡证明;9、周E机票,以上证据证明刘某具有暂缓执行拘留的情形,海淀公安分局隐瞒刘某依法应享有的权利,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一审法院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合议庭评议认为,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17与刘某提交的证据6、证据7相矛盾,法院不予采信;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信;刘某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5、证据8、证据9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采纳;刘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判决的认证意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均无异议的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5日11时许,刘某在北京市X区华星影院内一层欲推销转让该影院的电影券一张,因对该影院员工认为其是“票贩子”不满,而与该影院员工发生争执,刘某实施了扔摔物品及殴打华星影城的工作人员邓某的行为。当日,海淀公安分局将此案以“扰乱单位秩序”为案由受理后,对刘某进行了传某,并于2009年4月25日对本案相关人员刘某、邓A、张B、邓某等人进行了询问,取得了对刘某、邓A、张B、邓某等人的询问笔录。2009年4月25日,邓某到北京海淀医院进行了诊断。同日,海淀公安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了(2009)京海法医伤检字(1837)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认定邓某所受伤害为轻微伤。海淀公安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刘某告知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其享有的相关权利。2009年4月26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刘某殴打邓某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刘某处以行政拘留10天,并处人民币500元的罚款。刘某不服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于2009年6月1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
另查,在被传某人通知家属情况说明、被拘留人通知家属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分别于2009年4月25日19时30分、2009年4月26日4时10分,电话通知刘某之姐刘C的、号码为0990-x的固定电话,在上述时间内处保号停机状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海淀分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并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海淀公安分局在对刘某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某、调查取证、告知权利、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海淀公安分局根据对刘某和相关证人的询问、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等证据,作出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一审法院对海淀公安分局通知家属工作中的瑕疵已予指正,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刘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乔军
代理审判员何君慧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