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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刘某某、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玲,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凌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金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志高、审判员旷运泉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朝霞担任记录。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元月22日依法对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座落于××的土地使用权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并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凌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5日被告刘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的标准支付,每个季度付一次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取得资金后于2009年9月底携全家外出,至今音讯全无。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凌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借原告的钱是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凌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x元(从2009年6月15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的标准暂计算至2010年2月15日,其余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9年6月15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按季支付的事实。

2、原告代理人从衡山县公安局调取的《常口信息》,证明被告刘某某、凌某某系夫妻关系。

3、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过程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凌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庭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凌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5日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胡某某立据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的标准支付,每个季度付一次利息。被告取得借款资金后,未按约支付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给原告。2010年1月1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凌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x元(从2009年6月15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的标准暂计算至2010年2月15日,其余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胡某某立据借款10万元,属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虽然还没有到期,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被告刘某某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该行为已表明被告没有履行主要债务的诚意,故对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提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利率政策规定,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并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为宜。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凌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应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凌某某亦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凌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凌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x元(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3月3日止,x元=x×20‰×261÷30,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某某、凌某某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8元、财产保全费1107元,共计375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255元,原告胡某某负担500元(原告胡某某已自愿垫付900元,由被告刘某某、凌某某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金平

审判员廖志高

审判员旷运泉

二O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朝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四)返还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计算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校对责任人廖志高打印责任人王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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