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豫x灰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沿固始县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幸福路口时,被执勤巡逻的固始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现场对刘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刘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x/x,民警将刘某带至固始县红星医院抽取血样,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检验,经检验:刘某驾驶车辆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64.8mg/x。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豫x灰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沿固始县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幸福路口时,被执勤巡逻的固始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现场对刘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刘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x/x,后民警将刘某带至固始县红星医院抽取血样,并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从刘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4.8mg/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供述;2、证人席某证言;3、驾驶证及车辆信息;4、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5、现场检测单及血醇检验报告单;6、固始县公安局查获经过;7、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及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武
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