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河南黄某胜(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_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被告马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学关系,1991年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取名徐某堂。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然被告长期不干家务、不孝敬父母,但原告为不让父母担心和操劳,都予忍让。2009年下半年,原告听到被告与他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发现被告夜不归宿或后半夜回家,经原告多次质问,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承认。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后,被告将家庭财产转移,占为己有。根据规定,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违背夫妻相互忠实义务,具有过错。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少分或不分家庭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所称被告不干家务、不孝敬父母、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均属不实之辞,缺乏证据。被告非常珍惜家庭,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学关系,1991年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堂。双方婚后感情较好,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本村诊所。近年来,双方在感情上缺乏沟通和交流,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庭审员,原告为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法庭提交了三份离婚协议,证明双方就离婚事项进行过协商,且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认为,该三份协议均是在日常生活中,因双方生气而写的协议,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也没有据此而办理离婚登记。
原告为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一个月份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长期与同一异性交往频繁、异常,在一日之内通话(通信)多达十几次,甚至几十次。被告认为通话多不能证明就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与该异性系同学关系,属正常交往。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近几年的夫妻生活中,由于缺乏沟通和交流,导致双方产生误解、猜疑,进而引发矛盾。若双方能加强沟通,彼此理解,增进信任,仍有和好生活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_
二零一零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