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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14日0时30分,被告人艾某某驾驶豫x飞彩牌三轮汽车顺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46Km+50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XX驾驶的豫AF0891昌河车相撞,造成豫x昌河车乘坐人米XX死亡及李XX和乘坐人穆XX、马XX、马XX受伤,被告人艾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艾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XX、穆XX、马XX、王XX、任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原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艾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4日0时30分,被告人艾某某驾驶豫x飞彩牌三轮汽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46Km+50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XX驾驶的豫AF0891昌河车相撞,发生豫x昌河车乘坐人米XX死亡及李XX和乘坐人穆XX、马XX、马XX受伤,被告人艾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艾某某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期间逃逸,2009年6月1日被封丘县公安民警抓获。经原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艾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与被告人艾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艾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经出示、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XX、穆XX、马XX、王XX、任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原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调解协议书、领到条、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五人不同程度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艾某某在发生交通肇事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肇事后逃逸,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归案后能够认罪知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艾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陈修文

审判员郭红文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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