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徐美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郑飞鹏,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莆田分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卓锦华,莆田市秀屿区忠门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徐美莺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元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美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飞鹏、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卓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徐美莺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性格内向,无法沟通,夫妻感情淡漠,长期分居至今。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未做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辩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农历1月6日按农村习俗结婚,2008年1月28日补办结婚证。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不同意离婚。
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夫妻感情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己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性格不合,发生夫妻感情纠纷。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己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是可望夫妻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美莺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徐美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元海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章伟力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