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河南省西华县X乡X村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河南团结(略)事务所(略)。
被告扶沟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1971年生,扶沟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1980年生,扶沟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第三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男,扶沟县练寺法律县服务所(略)。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扶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和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2月9日向被告扶沟县公安局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郭某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扶沟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某、高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21日,扶沟县公安局对冯某某作出了扶公(练寺所)决字[2010]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冯某某殴打他人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①当事人郭某某、冯某某陈某各一份;②证人陈某丙、陈某丁、薛某某、李某戊、李某己的证言各一份;③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及通知书、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各一份;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以上证据以证明对原告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使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2010年7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没有发生肢体上的冲突,被告扶沟县公安局却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作出了扶公(练寺所)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此不服于2010年8月23日向周口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周口市公安局作出周公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扶公(练寺所)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处罚的主要证据不足。为此,要求撤销扶公(练寺所)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①扶公(练寺所)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②周公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拘留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不属实,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我局练寺派出所调查了相关的目击证人,均证实了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了肢体上的冲突,且有扶沟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法医鉴定书相印证。我局依法向原告及家属履行了告知义务,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辩称,同意被告方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⑴,原告虽提出第三人郭某某的陈某不客观,但没有相关证据加以印证,第三人的陈某与其他证人的陈某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⑵,原告虽对前四份证言提出异议,但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⑶,原告对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及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鉴定结论告知笔录有异议,称被告送达时没有见证人见证,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程序,本院对原告异议理由予以采信;原告虽对处罚决定中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但不能提出相对应的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⑷,原告对该鉴定所依据的内容虽有异议,但没有向法院提供该鉴定结论不真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早上六点多,在(略)的固城路口,经营西华逍遥胡辣汤的原告冯某某将其三轮车放在其北邻兽药门市部门口后,兽药门市部北邻卖早点的第三人郭某某认为原告将三轮车放到他的门口影响生意,就上前去把三轮车推到了一边,引起双方的争吵并发生撕打,后被双方家人拉开。郭某某分别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于2010年7月14日在扶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法医鉴定,扶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了(扶)公(刑技)鉴(活体)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郭某某伤情程度为轻微伤。扶沟县公安局练寺派出所在事发后分别对第三人郭某某和原告冯某某,在场人陈某丙、陈某丁、薛某某、李某戊和冯某某的妻子李某己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扶沟县公安局练寺派出所依据调查结果,于2010年7月21日对冯某某作出了扶公(练寺所)决字[2010]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冯某某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处罚已执行完毕),并于同日通知了其家属李某己。冯某某对此不服于2010年8月23日向周口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周口市公安局于2010年10月6日作出了周公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扶沟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的当事人陈某和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事发时先争吵后发生撕打的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与第三人发生肢体上的冲突。扶沟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扶沟县公安局作出的扶公(练寺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的赔偿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陈某慧
审判员邢联合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