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刘某乙(又名刘X),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刘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刘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刘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丙、刘某戊之父)。
原告:宁某某(系刘某甲之母),女,生于X年X月X日,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金,重庆市彭水县黄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郇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彭水县新运交通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冉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冉某,重庆渝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丁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宁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县新运交通责任公司、杨某某、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光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维仲、人民陪审员刘某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水县新运交通责任公司和被告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1日10时15分许,被告丁某某驾驶渝x号中型客车从桑柘往彭水方向行驶,当行至彭桑线(新田乡场上)时,将原告刘某甲撞倒致伤,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彭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驾车人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刘某甲无责任”。刘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5月29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108天,医疗费被告杨某某已全额垫付。原告出院后,其伤经彭水县司法鉴定所【2010】渝彭司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为:“刘某甲头部的伤残程度属X(十级)伤残;肋骨骨折、血气胸致胸膜粘连的伤残程度属X(十级)”。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740元、护理费64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20元、残疾赔偿金x.8元、司法鉴定费700元、鉴定时检查费4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8元,上述费用共计x.0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费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方面无异议;2、在费用计算方面,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每年4621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应按每年3142元的标准计算;司法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418元和诉讼费不符合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只有两处十级伤残,不符合赔偿的范围,我公司不能承担赔偿责任;3、只要赔偿费用依理依法的进行计算,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赔偿责任。
被告彭水县新运交通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告刘某甲受伤属实,对事实方面无异议;受伤后,我方租车送往医院垫支交通费240元,支付生活费500元,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4万余元全部属我方垫支,请求法院在处理本案时一并解决;2、事故车辆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事故,赔偿额度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负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赔付的标准过高,虽对住院天数无异议,只是对计算的方法上认为不合理,误工费只应计算到出院时为止,其应合理计算赔付的费用为:误工费按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4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方式无异议、司法鉴定费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子女的父母各承担二分之一;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过高,可酌情考虑2000元视为合理。
被告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系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之父、系宁某某之子,宁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只生育其子刘某甲一人。被告杨某某是渝x号中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彭水县新运交通责任公司是法定车主,丁某某是发生事故车时的驾驶员。被告彭水县新运交通责任公司向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该车办理了交通事故的强制保险。
2010年2月11日10时15分许,被告丁某某驾驶渝x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彭水县X镇往彭水方向行驶至彭桑线新田乡场上刘某甲家附近时,将原告刘某甲撞倒,造成原告刘某甲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刘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刘某甲受伤后,被告杨某某租车将其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杨某某垫支交通费240元。原告于2010年2月11日入院,2010年5月29日好转出院,住院108天。原告入院诊断为:1、肝挫裂伤;2、右肾挫伤;3、颅脑损伤。①额叶多发硬膜外血肿;②脑挫裂伤;③颅底骨折;④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肋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左侧下尺桡关节脱位。住院期间,被告杨某某垫支治疗费共计x.90元,给刘某甲支付生活费500元。原告出院时出院证医嘱为:①清淡饮食;②院外休息观察;③必要时转上一级医院诊治;④门诊随访。2010年6月20日原告经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以(2010)渝彭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刘某甲头部的伤残程度属X(十)级;肋骨骨折,血气胸致胸膜粘连的伤残程度属X(十)级。
另查明:原告刘某甲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4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刘某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被告杨某某的陈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医药费专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检查费发票、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薄、新田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新田乡人民政府证明、新田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甲的身体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后理应得到赔偿。双方当事人均对本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刘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杨某某与该车挂靠的彭水县新运交通责任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丁某某是驾驶员,因其行为系履行职务,没有证据证明其有重大过错或故意,故,不是该次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主体,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交通事故中受损害的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六原告进行赔偿。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按照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确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新田乡X村一、二组属场上街道城镇居民,原告刘某甲系街道久居居民,且具有正当生活来源,其伤后的赔偿费用应以重庆市X镇居民标准赔偿。现就其赔偿费用进行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刘某甲到彭水县中医院花去医疗费合计x.90元(其全部由被告杨某某垫付),有住院病历、费用一日清单及费用发票为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从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6月19日,共计129天,原告请求以6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城镇居民,其请求并不过高,符合实际,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刘某甲的误工费为60元"天×129天=77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某甲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08天,原告请求按30元"天计算,亦符合客观标准。故原告刘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08天=3240元;4、护理费:原告对护理费请求应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根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护理费的标准可酌定50元"天为宜。故原告刘某甲的护理费为50元"天×108天=5400元;5、残疾赔偿金:①x元"年×20年×11%=x.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②刘某甲共育有四子女,分别为刘某乙(现年12周岁)、刘某丁(现年5周岁)、刘某丙(现年5周岁)、刘某戊(现年1周岁)均为未成年人;刘某甲之母宁某某(现年76周岁),只按五年的年限进行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请求x.28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检查费用:具体有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放射费210元,B超费75元,脑电图、脑血流图检查费115元,其他费18元,共计1118元,客观真实且有收据、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和住宿费。因其原告刘某甲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难以支持和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从原告刘某甲的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可以看出,本次事故确实使原告的精神遭受较大损害,于法于理都应予以相应赔偿,可酌情考虑2000元较为适宜。
被告杨某某、被告彭水县新运交通责任公司,为其渝x号中型客车投保有交强险,事发时仍在保险期内,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在该次事故起诉总数为x.08元,没有超出其保险赔偿限额,理应由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赔偿责任。鉴定费及鉴定鉴定检查费共计1118元,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杨某某和被告彭水县新运交通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被告杨某某辩称为原告刘某甲伤后垫支医疗费x.90元,交通费240元,预付生活费500元的事实,原告刘某甲在庭审中表示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该笔费用在交强险中应赔偿医疗费x元,交通费240元,预付生活费500元,应在六原告获赔的交强险中予以相应扣减。故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只能赔偿六原告x.58元,被告杨某某已垫支x元的费用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与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进行结算。被告杨某某除为保险公司垫支医疗费x元,交通费240元,预付生活费500元之外,其余垫支的费用本应由被告杨某某和被告彭水县新运交通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在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当获赔误工费774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x元,被扶养人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丙、刘某戊、宁某某共获赔生活费x.78元,共计x.58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垫支医疗费x元,交通费240元,预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外,由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给六原告共计款项x.58元,被告杨某某代为垫付的x元应向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结算;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111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被告彭水县新运交通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7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被告彭水县新运交通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赔付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谢光泽
审判员张维仲
人民陪审员刘某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庹华安